原告:吕正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正学与被告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正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被告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正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8822.2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毛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太白大道2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吕正学相撞,造成吕正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毛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太白大道2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吕正学相撞,造成吕正学受伤、无号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驾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正学无责任。吕正学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用去医疗费36429元,此费用由被告毛某垫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对吕正学的伤情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5)法医临床70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吕正学所受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3、护理期360日。吕正学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发动机号码:F74014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0时至2016年4月24日24时。另查明,吕正学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现居住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巢上城1栋1单元3004号【有暂住证(武汉市居住证编号为:xxxx)、社区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吕正学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吕正学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城镇,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吕正学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3、关于吕正学的误工费是否应当的计算问题,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6429元、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50元/天×37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2461元(27051元/年×12年×10%)、护理费30711元(31138元/年÷365天×3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2451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毛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77972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6797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4479元,在扣除鉴定费损失12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4327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毛某承担,扣减其已垫付36429元,多余款项原告吕正学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正学损失121251元;
二、被告毛某赔偿原告吕正学损失12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36429元,原告吕正学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毛某3522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吕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31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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