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
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无职业,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龙潭坪村三组,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旭光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39708534-7。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授权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义,被告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必胜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吕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到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厂从事木工工作,当时王志华是该厂老板。
2014年6月10日,王志华个人工商注册登记设立自然人独资公司-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后原告到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照160元/出勤日计算,月工资平均4500元左右,2015年1月起工资按照165元/出勤日计算。
每月工资在下两个月上旬发放。
被告公司设立后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等五项社会保险。
2015年1月24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在使用铣床加工木材时,左手食指、中指受伤,住院治疗21天,因被告仅仅给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原告只获得了5565.24元医疗费的保险赔偿和被告给付的500元补偿款。
事后被告不顾原告受伤致残的伤痛,将原告赶出了工作岗位。
原告无奈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劳动仲裁程序终结的《情况说明》,告知原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1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2014年6月至今);3、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12.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
被告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长时间不来公司上班,在2015年2月公司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该驳回。
双倍工资计算没有明细,因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未签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到被告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共领取8个月的工资合计为31140元。
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故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11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其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单位应为被告,如被告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保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强制征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14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双倍工资差额31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到被告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共领取8个月的工资合计为31140元。
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故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11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其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单位应为被告,如被告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保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强制征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14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双倍工资差额31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市华某木雕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覃贝贝
书记员:付晓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