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
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
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司机崔少帅驾驶“冀F×××××”号大货车行驶至河龙线阜平县水峪路段时,与刘少雷驾驶的“冀D×××××”大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崔少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4日,原告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21070元。
人保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于本院委托
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公估费7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本院酌定按5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吕某的“冀F×××××”号大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虽不认可
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
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吕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106570元;
2、施救费:5000元;
3、公估费:7500元;
以上共计11907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吕某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907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计1360.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25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勾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