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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市神龙运业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市神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某市离石区吴城镇下王营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旭琴,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MA0HAQH22Y。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住所所地:山西省吕某市离石区永宁西路华大酒店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70118750R。
负责人:武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巍,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某市神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某神龙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吕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神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天安保险吕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10时50分许,原告司机薛建文驾驶“晋J×××××、晋J×××××”机动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36KM+400M处时,与任小军驾驶的“晋J×××××、晋J×××××”大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薛建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5月7日,原告为车辆“晋J×××××”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安保险吕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残值估价过低,驾驶室总成鉴定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于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公估费8100元及施救费8000元。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公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吕某神龙公司的晋J×××××、晋J×××××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吕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吕某支公司虽不认可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原告吕某神龙公司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115447元;
2、施救费:8000元;
3、公估费:8100元;
以上共计131547元。

综上所述,原告吕某神龙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吕某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市神龙运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31547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市神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吕某市神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84.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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