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市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某市离石区前进街。
法定代表人郭军明,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024216-9.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某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
负责人:李学军,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153476-7。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市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市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6年5月22日14日,高来平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拖挂晋KU133挂沿24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山县大吾乡大吾村南,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刘建强驾驶的陕K×××××、陕KY865挂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来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新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支付评估费2820元。后经平山县常盛汽车维修中心予以维修,支付维修费9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申请重新评估,我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8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5700元。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0元。另,原告吕某市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事故车辆一直由原告王某某经营,车辆损坏后的一切费用均由其支付,同意将赔付款给付王某某。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损失变更为101820元,
上述事实,0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民保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晋K×××××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分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方自行委托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并提交重新评估申请。我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公估报告估价数额86000元,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高于评估价格,原告同意按公估价格确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所交纳的公估费用,虽与重新评估的价格有一定差距,但均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价值,故被告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被告支付的公估费57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938200元。陕K×××××、陕KY865挂在事故中为无责车辆,但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中赔付原告100元,该款项在被告赔付额中扣除。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赔付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将赔付金额给付实际经营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93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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