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1181民初645号原告:吕某孝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府前东街吉泰世纪城2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07408H负责人:李丽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张勇,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僧,汉族,现住孝义市。被告:郑某星,女,汉族,现住孝义市。被告:吴雪华,男,汉族,孝义市梅苑新区**层。被告:张梅香,女,汉族,孝义市梅苑新区**层。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天马村吴瘄***号,现住孝义市。系被告吴某某、被告吴雪华父亲。原告吕某孝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郑某星、吴雪华、张梅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孝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张勇、被告吴某某、郑某星、吴雪华、张梅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孝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郑某星支付原告贷款以91万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利息罚息共计296875.9元,本息共计1206875.9元。2.判令被告吴雪华、张梅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自然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91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雪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12月25日,吴某某、郑某星签订了共有人承诺函,表明该借款由财产共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吴雪华、张梅香签订了共有人承诺函,双方约定被告吴雪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91万元打入被告吴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联系其他三被告,要求其代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故具状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郑某星、吴雪华、张梅香辩称: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雪华与被告张梅香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和罚息过高,对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吕某孝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吴某某、郑某星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支,被告吴雪华、张梅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共有人承诺函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情况。4.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抵押担保情况。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给付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郑某星、吴雪华、张梅香对原告吕某孝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郑某星、吴雪华、张梅香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雪华与被告张梅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自然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91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雪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12月25日,吴某某、郑某星签订了共有人承诺函,表明该借款由财产共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吴雪华、张梅香签订了共有人承诺函,双方约定被告吴雪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91万元打入被告吴某某账户。借款后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利息3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利息11200元,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利息1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故具状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孝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雪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吕某孝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1万元,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在收取原告吕某孝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之借款91万元后,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雪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6年12月9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吴某某支付利息5.22万元。现还款期限已满,原告吕某孝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之条款未超过法律规定年息24%,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截止2018年1月22日,利息罚息计算为296512元.被告郑某星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郑某星签有《共有人承诺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吕某孝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梅香与被告吴雪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梅香签有《共有人承诺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吕某孝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张梅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郑某星共同偿还原告吕某孝义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罚息共计2965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雪华、张梅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2元,由被告吴某某、郑某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裴治文审判员王红人民陪审员王培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吕晋华书记员刘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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