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长扬,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谈凡。
被告江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5楼。
主要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谈凡、江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扬,被告谈凡、江平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理应获得赔偿。被告江平为肇事车辆鄂G×××××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谈凡系被告江平聘请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江平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平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42,365.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35元/天×50元);
3、营养费1,875.00元,(15元/天×125天);
4、护理费7,477.00元(28,729.00元/年÷365天×95天);
5、后期治疗费3,000.00元;
6、残疾赔偿金5,425.00元(10,849.00元/年×5年×10%);
7、交通费400.00元;
8、鉴定费1,94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9,235.70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陈俊受伤,已与本案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二人的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按限额的63%予以计算。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02.00元(6,300.00+7,477.00+5,425.00+400.00+5,000.00),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38,454.20元(69235.70元-24,602.00元-4,236.50元-1,943.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不赔的部分6,179.50元由被告江平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4,602.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款38,454.20元,合计63,056.20元。
二、被告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赔偿6,179.50元。
综上一、二项,扣除被告江平先行支付的42,365.7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赔偿款26,870.00元,向被告江平支付赔偿款36,186.2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谈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0元由被告江平负担(此款原告吕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江平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刘春燕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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