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教育局科员,住武邑县。
被告:林某彤(曾用名林晓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正办事处公务员,现借调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事劳动局,户籍所在地武邑县,住武邑县新区。
被告:王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林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住衡水市桃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林某彤、王淑霞、林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林某彤、被告王淑霞、被告林忠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49466.6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018年5月7日,嗣后至判决生效日利息按年利率24%。事实与理由:林晓云是林忠义、王淑霞的女儿。2013年至2015年4月30日王淑霞说家中用钱联系我借款,按王淑霞的要求,分别打到林晓云和王淑霞的账户上,王淑霞和林晓云让武邑县屹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丰公司)给办理借贷关系手续。从2013年8月15日,我转给了林晓云第一笔50000元、第二笔85000元,屹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出具了135000元的借据,借款人写的是林晓云,借款期限当时写的是三个月,到期后本息都没给我。林晓云又向我借钱,2013年11月18日我给林晓云转了278925元,加上上一次的借款本息一共是420000元,屹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出具借款本金420000元的借据,借款人写的还是林晓云。之后每次都是这个样,把上一个借据收回,上一次该给的本息都算做本金,加上重新借的钱,给重新出具借据。到了2015年4月30日,前面的借款本息已经达到了1600000元,屹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又重新给出具了本金16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人仍然写的是林晓云,前面的借款借据又收回。每一次的利率不一样,本金越高利率越高,因为借据被屹丰公司收回,前面的利率我记不清了。借据都是在屹丰公司签的。
我曾经问过王淑霞,林晓云借这么多钱能不能还,王淑霞跟我说过林晓云名下有酒店。2013年林晓云就是武邑县金港湾商务酒店的经营者,注册日期是2011年12月2日,经营场所是武邑县新区宁武路南侧100号,她这个地方是尚客优酒店。
从2015年4月30日以后,我上武邑县新区宁武路南侧100号尚客优酒店旁边三被告家去要账,找不着林晓云,能见着林忠义和王淑霞。第一次去是2015年6月29号,当时王淑霞让林忠义给了我30000元利息,用谁的账户转给我的我记不清了。2016年1月22日给我转了一笔,用王海峰的账户给我转了30000元利息。2016年4月份给了我10000元利息。2016年10月23日,用王海峰的账户给我转了10000元利息。从此以后再没给过。2017年3月8日我又找到他们家,林忠义就在借据上写上“到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林忠义”。结果2017年三被告一整年也没给钱。我又去找他们要账,2018年4月4日王淑霞就在借据上面写上了“王淑霞继续承认此笔账”,她趁我不注意,把“林晓云”的名字划掉,改成“王淑霞”,还盖上了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固异特公司)的公章。当时我不同意,王淑霞说她们是一家人,她可以代她女儿还,她们一家人准承认这笔账。借钱时他们三个人是一家人,当时他女儿没有结婚,所以我要求他们三个人共同偿还我这笔债务。
林某彤辩称,林某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王淑霞借用林晓云的银行卡。当时林某彤在衡水学院上学,没有借钱的必要,借款借据上林晓云的签名也不是林某彤书写,是当时经办人屹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知道姓名)写的。2018年4月4日原告找到王淑霞,王淑霞在借款借据上写上“王淑霞继续承认此笔债务”,后来原告说“你女儿对这个事情不知道,划掉就行了”。因此林某彤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林某彤的起诉。
王淑霞、林忠义辩称,涉案借款的借贷双方是王淑霞和原告,借款人是王淑霞,借贷发生的原因是凯隆固异特公司经营需要。对林忠义和王淑霞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异议。原告诉状中称王淑霞家里急需用钱,按王淑霞要求,分别打到她和她女儿的账户上,该事实可以看出林某彤对借款不知情。本金1600000元是不真实的,之前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存钱到期以后,连本带息取出,又进行转存,现在的1600000元为复利。对原告陈述的1600000元借款本金的来源没有异议,每笔借款当时都有借据,约定的利率是多少不清楚,但低于年利率24%,借据现在应该是在凯隆固异特公司会计那里。2015年6月29日,由王淑静转账给原告代为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也就是借据上所写的2015年6月29日吕某某支取30000元利息这一笔。2016年1月17日王淑霞转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22日由王海锋转账代为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0月23日王海锋转账代为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借据上写的2016年1月18日“已支取6万元”就包括在这些转账还款中。
原告吕某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30日借款借据。证据二,吕某某向“林晓云”、王淑霞银行账户提供借款的转账凭证。证据三,武邑县金港湾商务酒店的企业公司信息报告。
林忠义和王淑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还款凭证,证明还款情况。证据二、原告与“淑梅”(注:赵素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实际借款人不是林晓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彤是被告林忠义、王淑霞夫妇的女儿。在2016年6月16日前,林某彤有双重户籍,一名“林某彤”,一名“林晓云”。其中“林某彤”身份证号码7,曾用名林晓云,登记在其祖父林秀户下,地址为河北省武邑县建设西路73号;“林晓云”身份证号码8,登记在其父母户下,地址是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88号萃景家园6栋3单元402室,此户籍因重户口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派出所被删除。林某彤上学、工作均使用“林某彤”这个身份;“林晓云”这个名字和相应的身份证号码则从2011年开始即用于经商办企业,经营武邑县金港湾商务酒店,同时还是凯隆固异特公司股东,担任该公司董事。二者用途泾渭分明。
2013年,王淑霞与吕某某联系借款。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吕某某陆续多次将借款转账到“林晓云”的建行账户和王淑霞的建行账户,具体如下:2013年8月18日向“林晓云”转款50000元、85000元,2013年11月18日向“林晓云”转款278925元,2014年2月8日向“林晓云”转款110000元,2014年2月13日向“林晓云”转款50000元、50000元,2014年4月16日向王淑霞转款731158元,2014年10月16日向王淑霞转款130000元,2015年3月23日向“林晓云”转款13889元。
吕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第一次向“林晓云”转款135000元,在王淑霞指示下屹丰公司为其出具借款借据。之后每次前期应返还的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不实际给付,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加上新的借款本金,屹丰公司给吕某某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之前的借据收回。每期约定的利率均低于年利率24%。
期间,吕某某收到两笔转账还款:2014年10月15日王淑霞162000元,2014年11月21日“林晓云”124220元。
2015年4月30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屹丰公司为吕某某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的的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林晓云(身份证号8)”今借到贷款人吕某某(身份证号6)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年利率24%。借据尾部“经办人”处加盖屹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署名“姜梦倩”;借款人处署名“林晓云”;贷款人处署名“吕某某”;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
林忠义和王淑霞承认二人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对原告陈述的1600000元借款本金的来源没有异议。
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返还本金,仅于2015年6月29日由王淑静转账给原告代为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17日王淑霞转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22日由王海锋转账代为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0月23日王海锋转账代为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因原告催要,被告林忠义于2017年3月8日在借据原件上书面承诺“到2017.12.30前还清林忠义”。因被告方未按此承诺还款,原告继续催要,2018年4月4日被告王淑霞在借据原件上书面承诺“王淑霞继续承认此笔账”。但其擅自将借据上签署的“林晓云”划掉,主要内容部分借款人处改为“王淑霞”,尾部借款人处改为“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凯隆固异特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吕某某提供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4月30日《借款借据》、武邑县金港湾商务酒店的企业公司信息报告,王淑霞、林忠义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另经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2月受理了凯隆固异特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2015年4月30日借款借据为最终一期,林忠义和王淑霞对吕某某陈述的2015年4月30日借款借据中1600000元借款本金的来源没有异议,承认前期约定的利率均低于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本金1600000元,应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林某彤、王淑霞、林忠义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吕某某按王淑霞的要求将借款转入“林晓云”和王淑霞的银行账户,王淑霞、林忠义在借据原件上书面承认此借款并承诺还款,且承认二人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故自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林某彤将其户名”林晓云”的建设银行账户出借给其母王淑霞用于融资,从外观上增强了王淑霞融资信用或能力,与其成功融资存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正是因为知道“林晓云”是武邑县金港湾商务酒店的经营者,信赖其融资能力而提供借款,且王淑霞指示屹丰公司以借款人“林晓云”之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林某彤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某彤与王淑霞、林忠义具有亲密的家庭成员关系,共同生活,且系家族企业凯隆固异特公司的股东,三被告均系该公司高管,王淑霞、林忠义称借贷发生的原因是凯隆固异特公司经营需要,所以三被告称林某彤对借款不知情,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常理不符;并且为查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特别书面通知林某彤、王淑霞、林忠义在开庭审理时必须本人到庭,但三被告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故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5月30日返还借款,但其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仅支付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出借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依据吕某某提供的每一笔借款的时间、金额,王淑霞、“林晓云”还款时间、金额,按照该规定核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1620646.95元。
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三被告应以本金1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方已支付的100000元从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彤、王淑霞、林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某某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的本金、利息之和1620646.9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林某彤、王淑霞、林忠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 张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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