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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梁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魏广娟,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蓝水湾小区27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追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阳某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广娟、被告梁某某、被告廊坊阳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3日5时50分,梁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郭纪泽、吕某某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亚公司西侧,梁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受损,郭纪泽、吕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4月3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82017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纪泽、吕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牙齿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7309.5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车上人员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廊坊阳某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司根据事故认定、事故实际情况以及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三、霸州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4张,霸州津胜医院收费票据4张,廊坊爱德堡医院诊断证明1份、收费票据4张、费用明细1份、住院病案1份,救护车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受伤后抢救及治疗外伤的医疗费用,原告口腔及眼部伤情需要到专科医院继续治疗;
四、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收费票据15张,天津眼科医院收费票据13张,天津市口腔医院口腔病历13份、收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进行口腔、眼部伤情的治疗,原告仍需后续治疗;
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胜芳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会昌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薪酬发放明细表、工资扣发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有固定工作及因交通事故工资扣发23511元;
六、廊坊明珠胜芳超市有限公司发票1份,证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
七、长途客运票30张、出租车发票49张,证实原告的交通费用1270元。
赔偿清单
1、医疗费27598.5元,
2、伙食补助费:100元x8天=800元,
3、营养费1200元,
4、误工费:23511元,
5、护理费:8天x150元=1200元,
6、牙齿后续治疗费7000元,
7、交通费2000元,
8、财产损失: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共计67309.5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3中津胜医院票据有异议,原告方证据只显示2张票据,其中2张并非吕某某的票据,对爱德堡医院票据、诊断证明、清单、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救护车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普通收据,不应作为证据主张;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其相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其病情;对证5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以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供的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工资过高,需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对证6不予认可,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营养费用花费,而且其票据日期显示为2017年9月23日,已超过事故日期5个多月,主张营养费不符合常理;对证7真实性、合理性不予认可,其出租车票据多为连号,客运票据乘坐日期不能与其复查日期对应。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医药费认可23847.7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后为21463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反映出原告方有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梁某某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同时提交收条两张,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5时50分,梁某某驾冀R×××××6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郭纪泽、吕某某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亚公司西侧,梁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受损,郭纪泽、吕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4月3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82017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纪泽、吕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即被送至霸州津胜医院急诊救治,当日转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当晚转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左眼钝挫伤、右额头皮血肿、双侧鼻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下左2右3齿半脱落、上右1下右2齿缺损、下颌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实际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23847.78元(含其他医院门诊费用),其中梁某某垫付5500元。
吕某某系中国工商银行胜芳支行员工,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23511元。
梁某某为事故车冀R×××××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廊坊阳某保险投保了2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郭纪泽伤势轻微,自愿放弃赔偿要求。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梁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部分由梁某某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847.78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8天;原告庭审后提交的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证实了其误工主张,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3511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算8天;结合其就诊实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牙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梁某某垫付的5500元,原告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阳某保险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238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23511元+护理费784元(35785元/年÷365×8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49942.78元;
原告吕某某同时返还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
被告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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