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吕桂兰,女,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香玲,女,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州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明堂基层协会推荐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文,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鄂州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明堂基层协会推荐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竹婷,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象山花苑3-46号。
法定代表人邵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邵金林,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桂珍,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国栋,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武秀,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楠,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艳,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绍永,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再审申请人吕桂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鄂州市祥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高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同年11月1日,本院应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申请做出(2018)鄂07民申14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该公司替代工行鄂州分行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因被申请人祥高公司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本院通知该公司股东马楠、孙艳、张绍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吕桂兰的第二、三项再审请求不予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桂兰就明堂市场二楼B4区17号商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工行鄂州分行与林海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海公司向工行鄂州分行借款6,000,000.00元,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祥高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二层包括B4区17号商亭在内共计面积896.24平方米的37间商亭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吕桂兰就涉案商亭曾于2006年间向鄂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交纳认购保证金5,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与祥高公司签订《商亭认购协议书》,向祥高公司交纳购房款160,000.00元。由此可见,吕桂兰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吕桂兰与祥高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由于涉案商亭已于2014年8月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导致吕桂兰所购商亭无法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风险。吕桂兰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祥高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股东马楠、孙艳、张绍永申请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吕桂兰与祥高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对抗浙商资产公司行使抵押权,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吕桂兰亦无证据证实非因自己的原因未办理涉案商亭过户登记手续。故吕桂兰就明堂市场二楼B4区17号商亭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吕桂兰的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吕桂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刚
审判员 夏翠霞
审判员 黄剑萍
书记员: 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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