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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黄骅市鑫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韩向东(河北黄骅维权法律事务所)
黄骅市鑫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向东,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骅市鑫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孙正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694659896C。
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骅市鑫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及被告鑫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付清。
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均未果。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欠款11000元。
被告鑫科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双方无劳动关系,且被告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公司已在2013年初由张洪健承包经营,原告的工资可能是在受雇于张洪健期间产生,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份,该证据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表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1000元这一事实。
被告辩称公司已在2013年初交由张洪健承包经营,公司的所有手续及印章全部由张洪健实际控制,原告的工资产生在张洪健承包期间,应由张洪健个人偿还,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之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吕某某劳动报酬1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鑫科公司承担。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份,该证据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表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1000元这一事实。
被告辩称公司已在2013年初交由张洪健承包经营,公司的所有手续及印章全部由张洪健实际控制,原告的工资产生在张洪健承包期间,应由张洪健个人偿还,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之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吕某某劳动报酬1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鑫科公司承担。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从江
审判员:张广利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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