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王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出管辖权异议,办理证据及财产保全,办理撤诉、代办申请执行,代收有关执行款项及有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出管辖权异议,办理证据及财产保全,办理撤诉、代办申请执行,代收有关执行款项及有关法律文书等。被告吕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公司车身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刘秋云(被告吕某2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公司车身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周杨辉,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1诉称,我与被告吕某2是亲兄妹,我母亲孙枢章于2017年11月14日死亡时所留遗产有:位于汉江街办汉××路××单元××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被告吕某2支取的孙枢章存款42000元(包含抚恤金28612元)、银行存款32284.96元及利息(包括在中国银行的卡号为56×××00的存款8284.96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26×××00的存款15000元及利息、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26×××66的存款9000元及利息)。被继承人孙枢章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吕某2占有,我曾多次和被告吕某2协商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吕某2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上述房屋我同意按3300元/平方米进行处理。关于我在2017年8月29日和2017年10月25日所支取的孙枢章名下的75000元和70000元存款,一是此两笔存款是我母亲赠与给我的,不属遗产;二是被告吕某2主张我无权占有的法律事实与本继承案件法律关系无关;三是被告吕某2没有提出反诉,审理上述两笔存款超出了本案诉讼请求,故被告吕某2主张的这两笔存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被告吕某2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将上述我主张的孙枢章的遗产的二分之一由我继承,并由被告吕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某2辩称,原告吕某1主张的位于汉江街办汉××路××单元××号房屋一套遗产属实,按原告吕某1所说的3300元/平方米房价,我同意要此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26×××00的15000元存款的存折、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26×××66的9000元存款的存折由我保管着,但在中国银行的卡号为56×××00的存款8284.96元我不知道。我于2018年1月28日从母亲孙枢章工资卡上支取了42000元,里面包含抚恤金28612元和丧葬费5000元,但在办理孙枢章的后事过程中花销了,不存在遗产问题。此外,原告吕某1于2017年8月29日支取孙枢章存款75000元的本息118006.45元,以及2017年10月25日支付孙枢章存款70000元的本息72875.72元,原告吕某1没有证据证明是母亲孙枢章赠与给她了,这两笔本息也应纳入母亲孙枢章的遗产统一进行平均分割,至于原告吕某1支取的母亲孙枢章的其他存款,我将另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1与被告吕某2系亲姐弟关系,其母亲孙枢章生育有两小孩,即本案的原、被告。继父吕清仕于1994年5月左右去世,孙枢章(公民身份号码)于2017年11月14日去世,办理孙枢章丧葬后事的钱款均由被告吕某2经手支付。2018年1月28日,被告吕某2从孙枢章的存折上支取现金42000元,其中包括抚恤金28612元、丧葬费5000元。后因原、被告就孙枢章的遗产分割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孙枢章生前遗留一套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汉××路××单元××号房屋(权利人为孙枢章、不动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7.61平方米)。经庭审协商,双方认可房屋的单价为3300元/平方米,由被告吕某2分得该房屋,原告吕某1应得的份额由被告吕某2以现金方式支付;2、原告吕某1于2017年8月29日支取孙枢章名下存款75000元及其利息43006.45元共计本息118006.45元,于2017年10月25日支取孙枢章名下存款70000元及其利息2875.72共计本息72875.72元。以上钱款本息共计190882.17元;3、被告吕某2持有孙枢章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两本存折,其中账号为26×××00的存折上有本金15000元、账号为26×××66的存折上有本金9000元;4、孙枢章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为56×××00的账户上截止2018年11月6日有存款余额8291.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吕某1和被告吕某2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吕某1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表、死亡证明、查档证明、公证书及存款查询通知单,被告吕某2提交的丧葬费抚恤金审批表、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吕某1诉被告吕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吕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云和周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吕某1和被告吕某2作为被继承人孙枢章的法定继承人,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多分或少分、以及是否存有遗嘱或遗赠事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吕某1与被告吕某2应当平均分割其母亲孙枢章的遗产。现双方对房屋一套(价值256113元=77.61平方米×3300元/平方米)及原告吕某1提供的孙枢章名下三个银行账户下的存款共计32291.31元(8291.31元+15000元+900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以及对房屋的分配方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中的抚恤金,是孙枢章的单位对死者家属发放的安抚费用,丧葬费也是单位发放的安葬孙枢章的专属钱款,两项钱款均不能认定为孙枢章的遗产,但对抚恤金28612元的处理和分配方式,本院依法比照遗产的分割比例进行处理;因被告吕某2经手办理和支付了孙枢章的丧葬经费,因此原告吕某1要求分割被告吕某2支取的42000元中除抚恤金28612元之外的钱款13388元(42000元-28612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1在其母亲孙枢章去世前,支取了其母亲孙枢章的两笔大额存款,其没有证据证实该存款是其母亲孙枢章对其的赠与,虽然该存款目前由原告吕某1持有,但只能认定是原告吕某1对孙枢章财产的保管行为,当孙枢章去世后,该项财产就转化为遗产。且根据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上的特殊性,不管是原告方或者被告方主张的遗产,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一同认定、一次处理,不存在被告必须经由反诉程序而才能获得同案主张遗产的权利,故对原告吕某1关于其支取的孙枢章两笔存款本息190882.17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枢章死亡后所遗留的遗产在本次诉讼中可认定为:1、房屋一套(价值256113元);2、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为26×××00的孙枢章名下的存款15000元(存折在被告吕某2处)、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为26×××66的孙枢章名下的存款9000元(存折在被告吕某2处)、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为56×××00的孙枢章名下的存款余额8291.31元(原、被告称均不持有该存折);3、原告吕某1支取的孙枢章名下的两笔存款本息共计190882.17元(此款在原告吕某1处),以上遗产价值共计479286.48元,原告吕某1与被告吕某2应当各分得一半即239643.24元;抚恤金28612元(在被告吕某2处),本院参照遗产分配方式,由原告吕某1、被告吕某2各分得14306元。综上,原告吕某1、被告吕某2在本案中应分得遗产或分配抚恤金的数额为25394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南路28号13幢1单元1-4-2号房屋[权利人为孙枢章(公民身份号码)、不动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协商价值256113元],由被告吕某2继承和享有。二、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为26×××00的孙枢章(公民身份号码)名下的存款15000元及利息(存折在被告吕某2处)、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为26×××66的孙枢章名下的存款9000元及利息(存折在被告吕某2处)、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为56×××00的孙枢章名下的存款余额8291.31元,以及由原告吕某1支取并保管的孙枢章名下的两笔存款本息190882.17元共计223173.48元,由原告吕某1继承和享有。三、被告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1遗产分割差额款30775.76元(房屋协商款256113元+保管的抚恤金28612元-应分配的数额253949.24元)。四、驳回原告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后收取2900元,由原告吕某1和被告吕某2各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武思友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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