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上海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计,现住黑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4,身份证号码232601195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前进里**号楼****室。?是否是党员、是否有公职,如有公职,工作单位及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黑河市民建法律中心理事长。
吕某1、吕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5月1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第二项中关于剩余房产资金和银行存款共计49.6万元归赡养人吕某3所有的约定及第三项约定无效;2.二原告依法各继承父亲吕芹序、母亲穆玉兰遗留下来的价值539,622.22元的财产中的134,905.56元;3.请求等额分割抚恤金38,310.00元,二原告分得9577.5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姊妹,其父亲吕芹序于2017年2月22日去世,母亲穆玉兰于2018年2月4日去世。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就父亲吕芹序遗留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并达成了协议,原被告每人得到遗产分割款9万元,并达成了其母亲的财产合计金额为49.6万元归被告吕某3所有并管理,吕某4的9万元由吕某3保管,用于母亲今后的生活,其中9万元的分割方案如下:1.位于黑河市××楼××单元××室房屋,面积84.36平方米,作价为25万元;2.父母共有存款47.6万元;3.父亲去世后报销的医疗费用5万元;4.父亲去世后的抚恤金178,782.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8日父母二人工资2.4万元,上述财产合计978,872.00元。遗产分配前扣除了如下项目:为穆玉兰装修房屋装修款4.2万元;2.修墓地2万元(花费9800,剩余10,200.00元在吕某3处);3.其他费用1.28万元,上述费用合计7.48万元。综上,分割遗产前原被告父母共有遗产价值978,872.00元-74,800.00元=903,200.00元。扣除母亲穆玉兰所有的部分903,200.00元/2人=451,600.00元,吕芹序去世时遗留的财产为451,600.00元,451600元/5人=90320元,所以二原告及二被告每人分得了9万元,继承房屋归吕某3所有,为了配合吕某3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各继承人办理了放弃继承公证,吕芹序遗产分割完毕时,母亲穆玉兰拥有财产价值496.000.00元(包括房屋做价款125.000.00元)。并约定今后母亲穆玉兰的生老病死所产生的费用从496.000.00元中扣除,但实际上母亲穆玉兰每月四千余元的工资足以支付了日常生活、医疗等各项费用,因此496.000.00元并未实际支出,遗产分割协议达成后于2017年8月6日,被告吕某3取出了其父母在天津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共10笔合计利息2.5万元(利息的起止时间2010年1月24日至2017年8月6日的利息)该款未计入吕芹序的遗产分割范围,现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018年2月4日,原被告的母亲穆玉兰去世,去世时遗留的财产价值为539.622.22元,包括:1.2017年5月16日穆玉兰存款496.000.00元;及该款利息23,585.82元(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19日496.000.00元*399天*(4.35%/365天)=23.585.82元);2.吕芹序去世后,吕某3取出的父母在银行存款476.000.00元利息2.5万元;3.穆玉兰去世后报销的医药费5867元*80%=4693.60元,合计587.589.42元,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7015元,现尚有遗产539.622.22元,另有抚恤金38310.00元,现二原告要求依法分割。2017年5月16日的协议,因处分的财产系穆玉兰素有,原被告均无权处分,因此协议第二项关于496.000.00元的财产归吕某3所有的约定及第三项约定均系无效约定,所以提出确认该约定无效的请求,综上,请支持原告诉求。徐秀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在泥鳅河附近由原告开办的青山绿水养殖公司所在的林地里种榛子,被告闯进了林地里,将原告打伤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发生厮打的地方系被告承包的草原范围内,系原告擅自闯入强行种植榛子种子而引发的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当时原告领了十余人进入被告的承包草原所在范围内,所以在事情的起因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2.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发生的厮打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期间间隔3天,不排除有其他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形,黑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于2017年1月10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也为事发8天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所以在此期间也不排除原告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3.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当中通过病例可以体现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治疗与本次事件无关的伤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也缺少法律依据,其他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也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日14时许,在黑河市××区××气镇××村东侧3公里泥鳅河附近的林地里,被告因认为原告在其丈夫承包的草原内种植榛子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进而产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殴打。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入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21日入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2016年10月29日入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因治疗及诉讼用去交通费359.00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患有的应激障碍与侵权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事件发生患创伤后应激障碍;2、此疾病与事件刺激为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盛伟驾驶的悬挂黑N×××××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及刘国宝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DF-554型轮式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吕某1、吕某2与被告吕某3、吕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被告吕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被告吕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盛伟与刘国宝发生的此起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刘国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刘国宝承担70%、盛伟承担30%为宜。本案盛伟的本诉诉讼请求中,医疗费87,332.95元计算有误,应为87,221.95元,血费800.00元系医疗机构因手术需要收取的费用,应属医疗费;鉴定费用1,800.00元计算有误,应为1,911.00元;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超过盛伟因本次事故应得的赔偿金额,对盛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刘国宝的反诉诉讼请求中,要求盛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的请求合理;要求盛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7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故医疗费应以10,000.00元为限,由盛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程度由盛伟赔偿;要求盛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0,000.00元(4个月×5,0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1个月×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国宝无证据证明其在煤矿工作的固定收入为每月5,000.00元,并且刘国宝庭审中自认其农忙时回家种地,不忙时在煤矿干活,事故发生时刘国宝回家收小麦,因而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要求盛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40.00元、鉴定费1,831.00元的诉讼请求,因盛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盛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32.40元(1,831.00元×40%)的诉讼请求,可按双方过错程度由盛伟赔偿;要求盛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病案复印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按双方过错程度由盛伟赔偿;要求盛伟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车辆损失赔偿18,400.00元[(48,000.00元-2,000.00元)×40%]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庭审中已对车辆损失议价20,000.00元,可按双方议价及双方过错程度由盛伟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盛伟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国宝的反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国宝赔偿盛伟医疗费61,055.36元(87,221.95元×70%)、血费560.00元(800.00元×70%)、误工费10,073.70元(28,782.00元/年÷2×70%)、护理费6,237.00元{[(28,782.00元÷365)×23天×2]+[(28,782.00元÷365)×67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0元(100.00元×23天×70%)、营养费4,200.00元(100.00元×60天×70%)、鉴定费1,337.70元(1,911.00元×70%)、病案复印费26.95元(38.5元×70%);二、盛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国宝10,0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国宝16,282.58元[含误工费9,594.00元(28,782.00元÷12×4)、护理费4,617.58元(55,411.00元÷12×1)、交通费240.00元、鉴定费1,83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国宝2,0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盛伟赔偿刘国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47.66元{[(医疗费7,9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10,000.00元]×30%},赔偿刘国宝车辆损失5,400.00元[(20,000.00元-2,000.00元)×30%];盛伟赔偿刘国宝病案复印费3.15元(10.50元×30%);三、驳回刘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折抵后,刘国宝给付盛伟50,367.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964.00元由刘国宝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645.00元由盛伟承担334.00元,刘国宝承担3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庆斌
书记员:陈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