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吕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原审原告吕某3起诉后,于2017年2月4日死亡,原审法院未依照上述规定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仍列吕某3为原告,并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吕某1、吕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刘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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