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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1、吕某2与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住涿鹿县,系原告母亲。
原告:吕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
被告:任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

吕某1、吕某2与任某某、任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海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2、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479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20时许,任某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至342省道553张家堡31号电杆北时,碰撞行人吕某2、吕某1。造成吕某2、吕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吕某2、吕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登记车主为任海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20时许,任某某驾驶福田牌自卸货车(车牌号:冀G×××××)由西向东行至342省道553张家堡31号电杆北时,碰撞行人吕某2、吕某1。造成吕某2、吕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吕某2、吕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任海明。
吕某2伤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10天,护理120日1人,营养期120日。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4470.24元、伙食补10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670元,残疾赔偿金118645.8元,误工费16252.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
吕某1伤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右下肢截肢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直肠、肛门损伤,导致大便失禁,评定为五级伤残。会阴体、阴道损伤,导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导致骨盆畸严重畸形,产道破坏,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40日,护理期240日1人,营养期240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56076.94元、伙食补6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237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92240元(其中包括假肢费用182000元、维修费78000元、假肢接受腔和支撑杆费用32240元),其他费用2095元,交通费3000元。

本院认为,任某某、吕某2、吕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任某某、吕某2、吕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任海明与任某某在2014年6月10日达成买卖协议,将车辆卖于任某某,并已交付,任海明对于该车不再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对于原告的损失,任海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其中吕某2:60000元,吕某1:60000元),该协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调解形式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任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5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2主张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吕某1主张伙食补,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吕某1主张儿童期间假肢脚板和膝关节更换费用,未提供计算期限和标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吕某2和吕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吕某1主张假肢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本院按20年计算,以后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另行主张。原告吕某1主张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吕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情严重,产生以上费用为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任某某为原告方垫付治疗费68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其中吕某2:34000元,吕某1:3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435802.92元(其中吕某2:39329.45元、吕某1:39647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任海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0元,由原告负担2354元,被告负担3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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