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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1、吕某某等与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内丘县,系死者吕延霞丈夫。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吕延霞儿子。
法定代理人:吕某1,系吕某某父亲。
原告:吕一柔(曾用名吕钇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吕延霞女儿。
法定代理人:吕某1,系吕一柔父亲。
原告:吕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吕延霞父亲。
原告:王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吕延霞母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琳,本村村委会推荐代理。
被告:石家庄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23号B座2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66526670-0。
法定代表人:刘立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大厦13座11楼,组织机构代码:66224588-3。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组织机构代码:57386348-7。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赵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吕某1、吕某某、吕一柔、吕胜国、王秀珍与被告桑某某、石家庄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周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于亚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冀05民终37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1及五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桑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翟琳、阳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岚、人财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志群、于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周校、元磊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1、吕某某、吕钇柔、吕胜国、王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033664.5元。事实与理由:死者吕延霞系原告吕胜国之妻,原告吕某某、吕钇柔之母,原告吕胜国、王秀珍之女。2015年9月12日14时许,霍丽军驾驶桑某某所有的冀A×××××号轻型箱式货车,载吕延霞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65千米+724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亚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载李晓芳、赵景花、李玉恒)发生事故,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校所有并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霍丽军抢救无效死亡,吕延霞当场死亡,刘徐海受伤,于亚龙和李玉恒受伤,李晓芳、赵景花抢救无效死亡。隆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霍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冀A×××××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险,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186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3664.5元。原告方以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
桑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请求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原一审庭审结束时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
永兴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石家庄永兴公司与桑某某是挂靠关系,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永兴公司依合同约定为挂靠人协助办理车辆上牌、购置附加税、保险费等费用的缴纳手续,每月收取30元的服务费用。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2、最高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被挂靠单位可从车辆受益的范围内适当的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3、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也确定了应以实际出资人为所有权人。石家庄永兴公司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不享有所有者的权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石家庄永兴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作出后,其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将理赔款项10万元支付至隆尧县人民法院,已经履行法定义务。
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核对周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各限额内予以赔付。2、本起事故系三车相撞,周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超出两个三者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公司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3、吕延霞属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损失。4、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他者伤亡,交强险限额内应为他人预留份额。5、存尸费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其公司不予认可。6、原告丧葬费主张,桑某某已经赔付30000元,其公司不予赔付。7、吕延霞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一审庭审结束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周校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公司认可15000元。9、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周校、元磊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方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延霞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房屋合同、商场租赁协议、证人张某、吕某2的证言、服装门市销售票据、内丘县内丘镇派出所证明、吕某1居住小区证明、水电燃气交费单据及吕延霞子女就学证明等证据。原告提供系列证据,证明吕延霞在内丘县城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真实完整,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1860元。人财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吕延霞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的支出。人因意外事故突然失去生命体征,急送医院抢救存在生还的可能,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属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3、死亡赔偿金。被告称应以原一审庭审结束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原告称应按本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标准如何适用,本案是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系列伤亡的权益诉讼,基于“同案同判”原则,启用原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度数据为宜,即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
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认定同上为23119元。
5、停尸费。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用当中,系重复索赔。此抗辩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6、被扶养人生活费。吕延霞被扶养人为吕某某、吕一柔、王秀珍。原告被扶养人包括其母亲王秀珍年龄60岁(有二个扶养人),其儿子吕某某年龄15岁,其女儿吕一柔年龄2岁(子女有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3年×1/3=16204元;吕一柔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3年×1/3)元+(16204÷2人×13年)元=121530元;王秀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3年×1/3)元+(16204元÷2人×13年)元+(16204元÷2人×4年)元=153938元;以上共计29167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原告近亲属吕延霞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确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的创伤。参照本案的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本院酌定30000元。
8、交通费,确属交通事故所引起,本院酌定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称相关损害赔偿数据应按照本次庭审结束前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称仍沿用原一审庭审结束前标准赔偿。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审理。“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指原一审还是重审一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本案由其特殊性,本起事故系三车相撞,除造成吕延霞死亡,还造成霍丽军、李晓芳、赵景花死亡,刘徐海、于亚龙、李玉恒受伤,其他被侵权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除原告诉讼外,其他伤亡人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已经确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同命同价”、“同案同判”原则已贯穿法律制度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方的相关损害赔偿数据仍沿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具公正性,彰显权利平等原则。
本案原告方损失包括医疗费186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829971元。
本起事故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对原告方赔付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对其他伤亡人员进行了赔付(当事人已领取)。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4992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31329元,对原告可径行赔付。
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付,即(829971-4992-31329)元×30%=238095元。
仍有不足,由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霍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车辆登记车主永兴公司,实际车主桑某某,两者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桑某某与永兴公司按70%的比例连带承担原告损失,即(829971-4992-31329)元×70%-100000元=455555元,扣减桑某某先行支付30000元,二被告再承担4255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1、吕某某、吕一柔、吕胜国、王秀珍49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1、吕某某、吕一柔、吕胜国、王秀珍313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8095元;合计赔偿269424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1、吕某某、吕一柔、吕胜国、王秀珍100000元。(已全部履行)
四、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1、吕某某、吕一柔、吕胜国、王秀珍425555元,被告石家庄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吕某1、吕某某、吕一柔、吕胜国、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原告吕某1、吕某某、吕一柔、吕胜国、王秀珍共同负担1078元,由被告桑某某、石家庄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73元,由被告周校负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刚 代理审判员  李建慧 人民陪审员  焦玲燕

书记员:徐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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