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陈春福(山东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
吕某乙
郭某某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住临清市。
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被告吕某乙表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春福、被告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卢某乙与原告之父即被告吕某乙于2011年1月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吕某某由卢某乙自行抚养。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卢某乙生活。卢某乙离婚后在其父母家居住,无经济收入;被告2011年6月前在临清三和集团打工,后在家务农,现已再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原告户籍及出生医学证明;3、被告提交的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对原告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之母与被告已离婚一年多,原告之母无自行抚养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应予支持。参照2010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的标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乙自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吕某某抚养费17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卢某乙与原告之父即被告吕某乙于2011年1月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吕某某由卢某乙自行抚养。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卢某乙生活。卢某乙离婚后在其父母家居住,无经济收入;被告2011年6月前在临清三和集团打工,后在家务农,现已再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原告户籍及出生医学证明;3、被告提交的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对原告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之母与被告已离婚一年多,原告之母无自行抚养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应予支持。参照2010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的标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乙自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吕某某抚养费17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红英
审判员:张廷利
审判员:李彦芬
书记员:李衍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