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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姚某某与姚某戊、姚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甲。
原告姚某某。
法定代理人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坤岭,原告村委会推荐。
被告姚某戊。
被告姚某甲。
被告姚某己。
被告姚某庚。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姚某某诉被告姚某戊、姚某甲、姚某己、姚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吕某甲、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坤岭、被告姚某戊、姚某甲、姚某己、姚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曹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姚某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吕某甲与巨鹿县西街社区人姚景彬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吕某甲带有与前夫所生儿子姚某某,姚景彬带有与前妻所生儿子姚某甲、女儿姚某己、姚某庚及其养父姚某戊共七人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并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2007年10月19日,姚景彬因患胃癌死亡。姚景彬死亡后,其余家庭成员至今未分家析产也未对姚景彬遗产进行继承。
其家庭共同财产有:1.原告吕某甲与姚景彬婚前就存在的老宅院一处,该宅上存有四间北屋、两间东屋、两间西屋、三间简易南屋一过道,其中南屋、东屋系吕某甲与姚景彬婚后建造,现由被告姚某戊、姚某甲居住使用;2.2005年西街社区在西街市场分给家庭成员七人一幢北三间二层门市,后吕某甲与姚景彬又在该处建东两层二间一过道,该房产在姚景彬名下;3.2002年正月购凯诺110摩托一辆,现由被告姚某甲使用。2005年9月购联想电脑一台,现在姚某己处存放。2006年8月购饮水机一台,在老宅存放。另老宅上还存放有彩电、VCD、洗衣机各一台。2004年6月原告吕某甲购轻骑木兰一辆,现由吕某甲使用。4.位于西街社区空宅院一处,东邻孟庆芳、西邻胡同、南邻朝辉、北邻胡春桂。2002年农历3月吕某甲和姚景彬购买32000块红砖在该宅基上建起围墙,并于2003年在该宅院上安装自来水管,种有银花树和其他树木。
家庭共有债务有:1.2007年3月15日因建楼房,姚景彬借广宗县大柏社吕会师2000元;2.2007年姚景彬分三次借一里庄村杨树磊13000元,其中8000元用于建造楼房。综上家庭共有债务10000元。另,在2007年6月欠二郎庙范国群修建北楼房400元。原告吕某甲在巨鹿县人寿保险公司上班,所有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费用。2007年5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在巨鹿县农行门口北邻被歹徒抢走保户保险费14800元,因该案至今未破,该1480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该款也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
姚景彬个人债务:1.2007年6月19日和农历8月2日分两次向大柏社村人吕宗远借款9000元;2.在2007年9月16日和10月20日分两次向巨鹿县影院干部郑瑞国借款4000元;3.在2007年5月20日、6月18日、9月2日姚景彬分三次向巨鹿县一里庄村人杨树磊借款13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姚景彬的住院治疗;4.在2007年9月20日借巨鹿县巨鹿镇北街郭书卿5000元;5.2007年8月28日借本家爷爷姚振国2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5000元均用于姚景彬治病及死后的丧葬费,应属姚景彬个人债务,其中吕会师、吕宗远、郑瑞国、杨树磊、郭书卿的借款,该五位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以(2008)巨民一初字第153、154、155、156、157、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现正在执行中。
姚景彬住院治病期间,一直由原告吕某甲侍奉照料,2007年9月16日姚景彬对其遗产留有遗嘱一份,该遗嘱并由巨鹿县公证处已作公证,对姚景彬遗产应按遗嘱继承。
在姚景彬死亡后,因家庭矛盾,共同原告于2008年正月搬到北院居住,现在矛盾日趋严重,共同原告的田地被告不让耕种,国家给农民的青苗补偿费又被被告占有,集体卖土地所分的钱又不分给二原告。在2011年7月19日共同被告又强行把二原告赶出家门,二原告至今无家可归。原告吕某甲因此病倒,住院治病共花费7897.88元,均系借用外债,儿子姚某某上中学也发生了困难,面临辍学的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姚景彬的个人遗产,本案的诉讼费由共同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戊、姚某甲、姚某己、姚某庚辩称:原告所诉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范围大部分不实,所谓的债务也不成立:1.老宅院属于姚某戊个人财产,而非家庭财产。2.二间过道属家庭共同财产。3.原告所称摩托车、电脑均在原告处存放,其他电器均属姚景彬婚前个人财产。4.32000块砖属姚景彬婚前个人财产。5.吕某甲卖三轮车剩余款4500元由原告个人掌握。6.被告姚某己应得的彩礼8260元由原告吕某甲掌握。7.原告所称六份判决书判决的债务已执行完毕,本案不涉及。8.吕某甲丢失保险费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且不属于家庭债务。9.吕某甲看病花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21日,在族人姚悦卿、姚同申、证人宋坤堂、张德平等的见证下,姚某戊将其胞弟刘文祥之子刘景彬立为己子,改姓姚景彬。自此,姚景彬与姚某戊形成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姚景彬与其前妻李国霞(已故)生有一子二女,子姚某甲,女姚某己、姚某庚。××××年××月××日原告吕某甲与姚景彬再婚,婚后原告吕某甲携与前夫所生子姚某某共同到姚景彬家与其养父及子女共七人组成家庭,彼此之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2007年10月19日,姚景彬因患胃癌不治死亡。姚景彬死后,其家庭成员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也未对姚景彬遗产进行继承。2008年债权人吕宗远、吕会师、郑瑞国、杨树磊、郭书情、郑瑞国为追要债权将本案原、被告六人起诉到法院,2008年5月份巨鹿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巨民一初字第153、154、155、156、157、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现正在执行中。为继承被继承人姚景彬遗产,二原告向本院起诉。

通过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2、原、被告家庭共有债务的数额;3、被继承人姚景彬的遗产范围及继承方式;4、被继承人姚景彬的债务数额及清偿方案。
对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无其他争议提请法庭调查。
第一、围绕原、被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对于位于西街社区的老宅院及宅院上所建房屋,原告由证人岳卫东出庭为其作证,证人岳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张王疃乡柳行村032号,身份证号:××。)证:我给姚景彬建房,99年建的,在公路南的老宅上,四间一过道。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否认,并提交了该宅院的宅基证及过继单和房屋房檩照片一张,其中,该宅院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使用人姚某戊;宅基面积长14.5米,宽18.18米认为,折合0.4亩;东邻胡同,西邻胡同,南邻振国,北邻大街;颁证时间××××年××月××日。过继单显示:立继单人姚某戊,因其无子,今同族长姚悦卿商议,兄弟二人协商愿将胞弟刘文祥之长子刘景彬立为己子,改姓姚景彬,自今以后我应负教养之责任,景彬负奉养之责,所有一切产业日后由姚景彬独受,与他人无干,空口无凭,立继单为证。继单日期为1985年12月11日。照片显示:一九九三年二月建。对被告提交的宅基证及过继单,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称该照片不能证明老宅房屋系一九九三年建的。
本院认为,该宅院系被告姚某戊于××××年××月××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姚某戊收养姚景彬后一直在此宅院共同生活,该宅院北屋四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简易南屋三间、一过道,对于原告主张,南屋、东屋系原告与姚景彬婚后所建,其证人姚卫东所证是姚景彬于1999年所建,而原告与姚景彬结婚时间是××××年××月××日,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宅院上的房屋应认定为被告姚某戊与姚景彬、李国霞的共同财产。
2、对于位于喜得来家俱公司东边的空闲宅院,原告提交巨土集建(1997)字第003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姚景彬,东邻庆芳、西邻超棋、南邻西申、北邻春贵,发证时间1997年3月7日,用地面积270平方米。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
3、位于西街市场的门市及附加的房屋,原、被告对位于西街市场的三间二层门市及后建二层东屋一过道的现状无异议,被告称该门市应分三间半,实分三间,未分的半间西街社区已折合成27000元,由姚景斌与吕某甲共同领取,该款及后建的二层东屋一过道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并提交2012年7月31日西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2007年西街建市场按照分配方案已对居民每人分得门市35平米,姚某戊家庭登记人口共七人包括姚某戊、姚某甲、姚某己、姚某庚、姚某某、吕书丽、姚景斌,共应分得门市245平米,折合门市三间半,实际分得门市三间,剩余半间由居委会支付现金27000元,此款由姚景斌、吕某甲共同领取,对该证据原告否认,称领款内容不真实。
4、西街社区给予的粮补等补偿款81700元,被告提交2012年7月30日西街社区居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西街社区一组居民姚景彬全家自2001年至2007年底从村集体分的各种款项共计81700元,上述款项由姚景彬、吕某甲分数次领取。对该证据,原告予以否认。经本院核实,西街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粮补发放情况一份,载明:西街居委会发放粮补,按承包地的亩数发放(有地则有粮补款),一户一卡,持卡人为姚某甲。
本院认为,对于粮补等补偿款,因涉及国家政策、西街社区居委会的发放情况,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按承包地的亩数发放,有地则有粮补,此款项跨越时间跨域长,涉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本院不作处理。
5、对于空宅院上的32000块红砖,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由证人郑瑞国出庭为其作证,证人郑瑞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现住巨鹿县商品街278号,身份证号:××)证:我是吕某甲的亲戚,也是姚景彬的婚姻介绍人,空宅基地上的32000块红砖,是吕某甲结婚后第二年拉的,被告对此证人证言否认并提交张平芹、张会敏书面证言各一份,其中,张平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鹿县西街村23号)、张会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鹿县西街村23号),二人均证,我与姚景彬系邻居,1994年春,姚景彬与前妻李国霞准备在空宅基地上建房,购买了32000块红砖,一直存放在该空宅基地上,该32000块砖实为姚景彬、李国霞夫妻所有。该两份证人证言已经巨鹿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对该两份证人证言质证称内容不属实,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对该32000块红砖,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张平芹、张会敏证言虽经公证,但其所证拉砖时间在宅基发放时间之前,其证言不可信。综合本案案情,该红砖已堆放在空宅基地上作为围墙使用,应视为空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因宅基地在姚景彬名下,故该32000块红砖应与该宅基地一并认定为姚景彬的遗产。
6、对于摩托车、电脑、饮水机、彩电、VCD、洗衣机等其他财产,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已达成共识,即在谁处归谁所有,不再分割。
第二、围绕原、被告家庭共有债务的数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1.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08)巨民一初字第155、15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被告无异议。2.证人姚振国出庭为其作证,证人姚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巨鹿县西街社区。)证:在姚景彬住院期间,即2007年8月28日,吕书丽向我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不知当时作何用途。对该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因该借款无法说明花费和去向,应认定为吕某甲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3.2011年8月11日公安城区刑警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5月20日吕书丽来我队报案称:其在新华北街被两名男子抢走现金14800元整(壹万肆仟捌佰元整),经调查,该案件确实发生。2008年2月18日吕书丽报案称:其家中被盗联想电脑一台。以上两起案件,我单位均已立案侦查,该两起案件至今未破。被告质证称公安机关的证明只是叙述了吕某甲本人的口述而并非确认事实。其次,该款不属于吕某甲而属于保险公司,被告四人与此款无关,如产生责任应由吕某甲个人承担。4.提交证人范国群书面证言一份,载明2007年6月份,我给姚景彬家抹涂料款400元,至今未还。对该证据,因证人未出庭,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本院第155、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以判决确定内容为准;吕某甲丢失保费14800元,属吕某甲个人债务;对姚振国、范国群的债务,因涉及债权人利益,如其主张,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作处理。
第三、围绕被继承人姚景彬的遗产范围及继承方式,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并提交经巨鹿县公证处于2007年9月16日公正的遗嘱一份。载明:立字人姚景彬对其财产处分特立如下字据:姚景彬与其前妻李国霞在姚某戊老宅基上建的房屋及过道是姚景彬、李国霞、姚某戊三人共有财产,在姚景彬过世后,归姚景彬的份额由吕某甲、姚某甲、姚某某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归姚景彬的东邻庆芳、西邻超棋、南邻西申、北邻春贵的空宅院由吕某甲使用管理,他人不得干涉。育红实验学校西新建的三间门市(二层)及院内东屋(二层)一过道,期间归姚某某、吕某甲二人一间,归我的半间赠与给吕某甲,计姚某某、吕某甲共占有一间半,院内新建的东屋一过道是我和吕某甲夫妇共同财产,院内楼梯及空地共同共有,共同使用。分半间门市得款已用于装修门市,住院治疗已欠下外债,空宅院由吕某甲使用管理处分。为防日后纠纷特立此字据。2007年9月16日。被告质证称,首先,该公证书所公证的署名姚景彬立下的“字据”并不能作为认定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及个人财产的依据,姚景彬无权去认定上述财产的范围;其次,姚景彬在处理财产时对非其个人的财产无权进行处分;再次,该“字据”书写时间为2007年,当时四被告中的姚某甲并未成年,而姚某戊已无劳动能力,姚景彬在处理其个人财产时未给上述被告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最后,从该“字据”及公证的形成来看,内容对原告非常有利,而四被告均不在场,并一无所知,公证书原件又在原告手掌握,非常可疑。姚家财产应作如下分割:1、西街门市原告二人分得一间;2、其他财产中属于姚景彬的份额,均应按照法定继承给予分割。
第四、被继承人姚景彬的债务数额及清偿方案,原告提交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08)巨民一初字第153、154、155、156、157、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欠吕宗远9000元,吕会师2000元,郑瑞国2000元,杨树磊13000元,郭书卿5000元,郑瑞国2000元。原、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被告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对上述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以判决确定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祖孙三代共同生活并形成了家庭共有财产关系;被继承人姚景彬先后两次结婚,其前妻死亡后,其与后妻所带子女形成了继父子关系,以及其与前妻所生子女与原告吕某甲也形成了继母子女关系,同时,其前妻死亡后并未对其遗产分割、继承,而是在原有家庭共有财产基础上继续维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被继承人姚景彬死亡后,也未及时对其遗产分割、继承,原、被告之间又相互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才因家庭矛盾诉至法院。对被继承人姚景彬的遗产应首先从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析出后确定。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于被继承人姚景彬的遗产,因被继承人姚景彬生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未分家析产。同时被继承人姚景彬与原告吕某甲及前妻李国霞也未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根据本案审理结果,被继承人姚景彬的遗产范围确定为:一、位于西街社区的老宅院一处,该宅院上现存四间北屋、两间东屋、两间西屋、三间简易南屋一过道。对该宅院的房产被继承人姚景彬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位于喜得来家俱公司东边的空闲宅院一处,该宅院东邻庆芳、西邻超棋、南邻西申、北邻春贵,发证时间1997年3月7日,未建房屋,无家庭共有财产,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姚景彬的遗产,根据姚景彬所立遗嘱由吕某甲使用管理并无不当;三、位于西街市场的门市及增建的房屋其中三间二层门市系由西街社区居委会按家庭人口每人半间分配所得,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二原告可分东头一间,四被告分西两间,姚景彬从西街居委会支走半间房价27000元,后在此建二层东屋一过道,新增房屋可作为被继承人姚景彬应分的一份按姚景彬的遗产处理。对上述遗产,被继承人姚景彬生前立遗嘱时,被告姚某甲、原告姚某某尚未成年,被告姚某戊已年过六十周岁,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其他部分,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吕某甲在接受遗嘱继承时应给付被告姚某甲、姚某戊各1万元补偿。对被继承人姚景彬生前所负债务,本院已经判决并生效应按原判决执行,其他如债权人主张权利,另案处理。对于原告所诉及被告所辩双方个人财产,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巨鹿县西街社区姚某戊名下第3621号老宅院的房产属姚景彬的三分之一的产权由原告吕某甲、姚某某继承2/3,即原告吕某甲、姚某某共同享有整个宅院房产2/9的产权;
二、被继承人姚景彬名下巨土集建(1997)字第00314号位于西街社区空闲宅院一处由原告吕某甲使用;
三、位于西街市场的门市及增建的房屋,原告吕某甲、姚某某分得、继承东头一间门市及增建的东两间二层一过道;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吕某甲给付被告姚某甲、姚某戊各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吕某甲、姚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姚某戊、姚某甲、姚某庚、姚某己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翔宇
审判员 张秋
代理审判员 高建爽

书记员: 程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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