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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赵某、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李淑红(河北石某某桥西区为民法律服务所)
董静静(河北石某某桥西区为民法律服务所)
赵某
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朱玉辉(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董静静,石某某市桥西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被告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学府路基底街1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贾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辉,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静静、李淑红,被告赵某,被告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费用,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依据事故发生原因确定各方责任,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环能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环能公司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不承担责任的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车辆制动不合格,该车辆在年检时合格,可以认定制动不合格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正常磨损,因车辆年检合格可以在道路上行驶,商业险仍应承担责任。关于责任分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机动车承担60%责任、非机动车承担40%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医院正规发票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病历取证费,不是医疗费赔付范围,由被告环能公司按比例分担。对于外购药费,原告的外购药品如骨康胶囊、生肌膏、头孢地尼、氨基酸口服液等,能够认定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于被告环能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环能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产生了误工和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的工资超出纳税标准,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20天一人护理。对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一个七级、两个十级的比例计为46%计算××赔偿金。对于××辅助器具费,包含拐杖轮椅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关于电动车损失和衣服损失,原告出示了财产受损的证据,但原告主张过高,对其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因原告各项损失除财产损失外均超出交强险限额,未超出商业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鉴定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环能公司按比例承担。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66329.3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659.43元。
三、被告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某某病历取证费、鉴定费共计556.32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9元,减半收取4814.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925.8元,由被告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62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费用,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依据事故发生原因确定各方责任,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环能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环能公司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不承担责任的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车辆制动不合格,该车辆在年检时合格,可以认定制动不合格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正常磨损,因车辆年检合格可以在道路上行驶,商业险仍应承担责任。关于责任分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机动车承担60%责任、非机动车承担40%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医院正规发票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病历取证费,不是医疗费赔付范围,由被告环能公司按比例分担。对于外购药费,原告的外购药品如骨康胶囊、生肌膏、头孢地尼、氨基酸口服液等,能够认定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于被告环能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环能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产生了误工和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的工资超出纳税标准,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20天一人护理。对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一个七级、两个十级的比例计为46%计算××赔偿金。对于××辅助器具费,包含拐杖轮椅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关于电动车损失和衣服损失,原告出示了财产受损的证据,但原告主张过高,对其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因原告各项损失除财产损失外均超出交强险限额,未超出商业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鉴定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环能公司按比例承担。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66329.3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659.43元。
三、被告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某某病历取证费、鉴定费共计556.32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9元,减半收取4814.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925.8元,由被告石某某环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88.7元。

审判长:李麟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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