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旭日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银行佳木斯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高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某银行佳木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原告吕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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