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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某路桥公司、某交通运输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田浩(黑龙江佳木斯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
赵云章(黑龙江佳木斯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
某路桥公司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某交通运输局
徐某某

原告吕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二委。
委托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云章,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路桥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单位法制办主任。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某路桥公司、某交通运输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赵云章,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某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199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建宝清段公路改建工程。
且被告路桥公司以文件的形式任命原告为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该工程要求由原告提供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于1997年8月份将50万元打入路桥公司,收款单位是宝清县交通局道路指挥部。
工程竣工完毕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保证金,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果。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至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997年5月原告是与王卫民,陈立安合伙承包宝清段公路改进工程,原告诉讼请求的是三人合伙承建期间交纳的质量保证金,2004年3月25日原告与王卫民、陈立安作为共同原告曾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吕某某单独作为原告起诉,没有王卫民、陈立安的授权,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原告诉请的50万保证金,已经返还给三人合伙期间共同聘用的会计张艳华,原告诉请的保证金被告已返还,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交通运输局辩称:1997年至1998年间路桥公司中标省道依兰至饶河公路宝清段9.199公里二级公路改建施工项目,双方帐目清楚,并无差错;本项目工程是某交通运输局与路桥公司的,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经济往来;原告交纳的50万元质量保证金是替路桥公司履行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与被告无关;某交通运输局与路桥公司的施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价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均已结清。
原告起诉某交通运输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单位来往账目结算票据复印件1张(交款单位某路桥公司)。
欲证明原告从本人账号给某交通运输局汇入50万质量保证金;该50万元是吕某某个人交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桥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为复印件,恰能说明该保证金已返还。
被告某交通运输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交款单位为佳木斯市路桥公司,吕某某系代路桥公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路发(1997)5号文件复印件1份、依饶公路福宝段建设项目承包项目审核单1份。
欲证明原告吕某某是该项目经理及项目承包人;原告施工主体及资质二被告均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桥公司认为:佳路发(1997)5号文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当时原告方与路桥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往来是三人合伙中的王卫民及三人共同聘用的会计张艳华;对依饶公路福宝段建设项目承包项目审核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体现承包人系吕某某,不能体现其为项目经理。
被告某交通运输局认为:佳路发(1997)5号文件系内部文件,被告未见过,不予质证;原告所述其项目经理不属实,依饶公路福宝段建设项目承包项目审核单非某交通运输局出具,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佳路发(1997)5号文件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对于依饶公路福宝段建设项目承包项目审核单,非二被告任何一方出具,原告仅凭该证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被告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起诉书一份、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2004)佳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欲证明原告与王卫民、陈立安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了依饶公路宝清段工程;在起诉书中原告对质量保证金未提起诉讼,足以说明质量保证金已经返还;原告与王卫民、陈立安起诉后,撤回起诉,足以说明原告、王卫民、陈立安与一被告的纠纷已经妥善解决,不存在拖欠。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当时提起诉讼属实,诉状系本人签名、捺印,但原告吕某某并没有撤回起诉,原告与他人另案的起诉诉请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某交通运输局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原告方对自身的权利作出了相应的处分,而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二、2001年3月1日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
欲证明2001年3月1日路桥公司与王卫民签订协议书,王卫民给路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款项43167.05元,王卫民注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协议书系双方共同确认,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再无欠账。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路桥公司委托的是原告为项目经理及项目承包人,王卫民无权签订该协议,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对抗原告索要保证金的权利。
被告某交通运输局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仅凭该证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与原告具有约束力,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被告某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一份。
欲证明依饶公路宝清段项目系某交通运输局承包给路桥公司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路桥公司选定原告为项目部经理及承包人,原告系实际承包人。
被告路桥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记账凭证单据复印件3份。
欲证明被告某交通运输局确实收到50万元质量保证金,该款是原告吕某某代被告路桥公司交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但该质量保证是原告个人所交,非代被告路桥公司所交。
被告路桥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系吕某某直接交给某交通运输局的,其返还义务应为被告某交通运输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三、财务传票1份(记账凭单1张、资金往来票3张)。
欲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为80万,路桥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张艳华,某交通运输局给张艳华出具了80万元的欠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该证据恰说明原告交纳了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而在返还质量保证金时并没有通知原告。
被告路桥公司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张艳华系原告三人合伙的会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财务留存凭证,其形式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
证据四、记账单2张、记账凭证3张及资金往来票据9张。
欲证明80万元质量保证金已经全部给付张艳华。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路桥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财务留存凭证,其形式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97年路桥公司中标省道依兰至饶河公路宝清段9.199公里二级公路改建施工项目,路桥公司与宝清县公路网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依饶公路宝清段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由被告路桥公司承建依饶公司宝清段公路改建工程。
1997年8月10日,宝清县交通局网化指挥部出具资金结算票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佳木斯市路桥工程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交款事项为承包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吕某某户转入)。
2004年3月25日吕某某、王卫民及陈立安为共同原告,以佳木斯市集团公司为被告,诉讼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状中诉讼请求第3项内容为:“抵押金50万元占用三年期间的利息计108000元”。
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同意我三人承包依饶公路宝清段建设工程,……并交风险抵押金50万。
……按约定,应及时返还抵押金,但路桥公司于2002年12月末才返还,应给付抵押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8000元”。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作为另案诉讼的原告,在其起诉书中自认其交纳的50万元质量保证金在2002年12月末已由被告路桥公司予以返还,该自认事实与本案诉求事实完全相背,原告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路发(1997)5号文件复印件1份、依饶公路福宝段建设项目承包项目审核单1份。
欲证明原告吕某某是该项目经理及项目承包人;原告施工主体及资质二被告均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桥公司认为:佳路发(1997)5号文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当时原告方与路桥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往来是三人合伙中的王卫民及三人共同聘用的会计张艳华;对依饶公路福宝段建设项目承包项目审核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体现承包人系吕某某,不能体现其为项目经理。
被告某交通运输局认为:佳路发(1997)5号文件系内部文件,被告未见过,不予质证;原告所述其项目经理不属实,依饶公路福宝段建设项目承包项目审核单非某交通运输局出具,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佳路发(1997)5号文件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对于依饶公路福宝段建设项目承包项目审核单,非二被告任何一方出具,原告仅凭该证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被告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起诉书一份、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2004)佳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欲证明原告与王卫民、陈立安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了依饶公路宝清段工程;在起诉书中原告对质量保证金未提起诉讼,足以说明质量保证金已经返还;原告与王卫民、陈立安起诉后,撤回起诉,足以说明原告、王卫民、陈立安与一被告的纠纷已经妥善解决,不存在拖欠。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当时提起诉讼属实,诉状系本人签名、捺印,但原告吕某某并没有撤回起诉,原告与他人另案的起诉诉请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某交通运输局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原告方对自身的权利作出了相应的处分,而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二、2001年3月1日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
欲证明2001年3月1日路桥公司与王卫民签订协议书,王卫民给路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款项43167.05元,王卫民注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协议书系双方共同确认,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再无欠账。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路桥公司委托的是原告为项目经理及项目承包人,王卫民无权签订该协议,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对抗原告索要保证金的权利。
被告某交通运输局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仅凭该证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与原告具有约束力,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被告某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一份。
欲证明依饶公路宝清段项目系某交通运输局承包给路桥公司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路桥公司选定原告为项目部经理及承包人,原告系实际承包人。
被告路桥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记账凭证单据复印件3份。
欲证明被告某交通运输局确实收到50万元质量保证金,该款是原告吕某某代被告路桥公司交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但该质量保证是原告个人所交,非代被告路桥公司所交。
被告路桥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系吕某某直接交给某交通运输局的,其返还义务应为被告某交通运输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三、财务传票1份(记账凭单1张、资金往来票3张)。
欲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为80万,路桥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张艳华,某交通运输局给张艳华出具了80万元的欠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该证据恰说明原告交纳了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而在返还质量保证金时并没有通知原告。
被告路桥公司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张艳华系原告三人合伙的会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财务留存凭证,其形式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
证据四、记账单2张、记账凭证3张及资金往来票据9张。
欲证明80万元质量保证金已经全部给付张艳华。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路桥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财务留存凭证,其形式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97年路桥公司中标省道依兰至饶河公路宝清段9.199公里二级公路改建施工项目,路桥公司与宝清县公路网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依饶公路宝清段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由被告路桥公司承建依饶公司宝清段公路改建工程。
1997年8月10日,宝清县交通局网化指挥部出具资金结算票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佳木斯市路桥工程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交款事项为承包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吕某某户转入)。
2004年3月25日吕某某、王卫民及陈立安为共同原告,以佳木斯市集团公司为被告,诉讼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状中诉讼请求第3项内容为:“抵押金50万元占用三年期间的利息计108000元”。
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同意我三人承包依饶公路宝清段建设工程,……并交风险抵押金50万。
……按约定,应及时返还抵押金,但路桥公司于2002年12月末才返还,应给付抵押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8000元”。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作为另案诉讼的原告,在其起诉书中自认其交纳的50万元质量保证金在2002年12月末已由被告路桥公司予以返还,该自认事实与本案诉求事实完全相背,原告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审判长:丁文博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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