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继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协议正面内容无异议,认为原告在2011年被动迁时没有与开发单位就回迁位置达成明确约定,对背面内容有异议,背面书写并不是动迁时达成的约定,且(2015)向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原告就涉案房屋拥有优先回迁安置的权利。
证据二、2014年10月2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宏兴公司明确了安置位置是常青花园E-15号门市,安置面积为182.47平方米,与证据一安置的房屋位置是同一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背面书写部分无日期,无法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明确位置。证据二在签订时向阳法院执行部门已将争议房屋查封,宏兴公司无权处置,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仅表述为在动迁原地为原告安置200平方米商服一处,未明确将争议房屋判决给原告。证据四、五、六能够证明原告诉讼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无法证实E-11号门市与E-15号门市为同一处房屋,且原告无证据证实E-11房屋已在法院查封之前安置给原告,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刘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佳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宏兴公司。2014年6月23日执行法院将常青花园小区E楼产籍号1-0290-040-000115等两处房产进行预查封,并于2014年7月9日向宏兴公司送达。后本院将该案提级执行,对争议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被告刘某某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格1401369.60元接收该房产。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将该房产交付刘某某并于11月16日以(2015)佳法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常青花园小区E楼产籍号1-0290-040-000115抵偿刘某某债务1401369.6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吕某某以该房产系其回迁所得向本院提出异议,并已于2015年11月6日与宏兴公司办理了入户手续为由,申请中止对该房产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佳法执异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吕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为原告以400平方米商服房屋置换200平方米商服房屋,安置地点为原地安置。2014年10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安置地点为常青花园E-15号门市。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至向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照2011年5月14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判令被告宏兴公司将常青花园E栋11号商服安置给原告,向阳法院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正面约定内容,判决被告宏兴公司在动迁原地为原告安置200平方米商服房屋一处。
再查明,原告的房屋动迁之前坐落在长青木制品厂院内,系工厂厂房,与争议房屋并非同一位置。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2011年5月14日其与宏兴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了安置房屋位置、用途,特定房屋即为常青花园E栋11号商服,具有优先安置权。则其应该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只载明原地安置,未标明具体房屋情况,协议背面书写的“E-11#182.465m²,王登军”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原告在2015年3月6日至向阳法院依协议背面内容诉请要求安置常青花园E栋11号商服房屋,向阳法院并未支持,仅是依协议正面内容判决原地安置。因此原告无有效及直接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原告已取常青花园E栋11号房屋所有权。其次,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日,其又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为安置地点常青花园E-15号门市。原告认为2011年5月14日约定的E-11号与常青花园E-15号门市为同一房屋,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套房屋为同一房屋,且E-15号即常青花园小区E楼产籍号1-0290-040-000115,已于2014年6月23日被向阳法院预查封,并于2014年7月9日向宏兴公司送达,法院预查封在前,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协议在后,且原告提交的入户通知单,交纳物业费的收据等均是在法院查封后形成,因此其无法排除法院的查封事由,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12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背面书写部分无日期,无法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明确位置。证据二在签订时向阳法院执行部门已将争议房屋查封,宏兴公司无权处置,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仅表述为在动迁原地为原告安置200平方米商服一处,未明确将争议房屋判决给原告。证据四、五、六能够证明原告诉讼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无法证实E-11号门市与E-15号门市为同一处房屋,且原告无证据证实E-11房屋已在法院查封之前安置给原告,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刘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佳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宏兴公司。2014年6月23日执行法院将常青花园小区E楼产籍号1-0290-040-000115等两处房产进行预查封,并于2014年7月9日向宏兴公司送达。后本院将该案提级执行,对争议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被告刘某某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格1401369.60元接收该房产。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将该房产交付刘某某并于11月16日以(2015)佳法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常青花园小区E楼产籍号1-0290-040-000115抵偿刘某某债务1401369.6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吕某某以该房产系其回迁所得向本院提出异议,并已于2015年11月6日与宏兴公司办理了入户手续为由,申请中止对该房产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佳法执异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吕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为原告以400平方米商服房屋置换200平方米商服房屋,安置地点为原地安置。2014年10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安置地点为常青花园E-15号门市。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至向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照2011年5月14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判令被告宏兴公司将常青花园E栋11号商服安置给原告,向阳法院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正面约定内容,判决被告宏兴公司在动迁原地为原告安置200平方米商服房屋一处。
再查明,原告的房屋动迁之前坐落在长青木制品厂院内,系工厂厂房,与争议房屋并非同一位置。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2011年5月14日其与宏兴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了安置房屋位置、用途,特定房屋即为常青花园E栋11号商服,具有优先安置权。则其应该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只载明原地安置,未标明具体房屋情况,协议背面书写的“E-11#182.465m²,王登军”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原告在2015年3月6日至向阳法院依协议背面内容诉请要求安置常青花园E栋11号商服房屋,向阳法院并未支持,仅是依协议正面内容判决原地安置。因此原告无有效及直接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原告已取常青花园E栋11号房屋所有权。其次,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日,其又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为安置地点常青花园E-15号门市。原告认为2011年5月14日约定的E-11号与常青花园E-15号门市为同一房屋,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套房屋为同一房屋,且E-15号即常青花园小区E楼产籍号1-0290-040-000115,已于2014年6月23日被向阳法院预查封,并于2014年7月9日向宏兴公司送达,法院预查封在前,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协议在后,且原告提交的入户通知单,交纳物业费的收据等均是在法院查封后形成,因此其无法排除法院的查封事由,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12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审判长:郑玉祥
审判员:彭景丰
审判员:何璇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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