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扣女(系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乐某1、乐某2、乐某3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泠、被告乐某1、被告乐某2、被告乐某3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泠、被告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扣女、被告乐某2、被告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乐某1作为借款人优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判令被告乐某1、被告乐某2、被告乐某3在被告乐某1不能归还后,在被继承人乐某4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乐某4及被告乐某1共同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到拆房一次性归还”。上述两位借款人未能还款。现乐某4本市华兴路XXX号房屋已动迁,故原告提起诉讼。另,2015年10月22日乐某4报死亡,因乐某4生前离异,三被告系乐某4的法定继承人,对于乐某4生前所负债务,应当由三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然而三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乐某1、乐某2、乐某3共同辩称,父亲生前因借高利贷等致穷困潦倒,身无分文,2014年根本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三被告亦从未看到父亲身边有钱,父亲也未接济过三被告,华兴路XXX号房屋动迁时乐某4已死亡,亦无财产可供清偿。故认为上述借款是虚假的,不同意承担遗产清偿责任。
被告乐某1另辩称,其从未与父亲共同借款,也从未使用过借款,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乐某4于2015年10月22日报死亡。三被告系乐某4之子女,乐某4与前妻余引弟于2011年5月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乐某4的父母均先于乐某4去世。
另查明,乐某4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某某人民币2013年9月15号肆拾万元正。2014年元月28号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到拆房一次性归还。”落款处分五行,第一行“借款人乐某4”;第二行“XXXXXXXXXXXXXXXXXX”;第三行“儿:乐某1”;第四行“XXXXXXXXXXXXXXXXXX”;第五行“2014年元28号”。
经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天目东路支行查询,2013年9月15日从吕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乐某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00,000元,乐某4随即从该账户内现金支取350,000元,该账户内剩余50,000元于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4日在ATM取款或以消费方式被全部花用;2014年1月28日,上述对应账户再次显示,由吕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乐某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350,000元,乐某4于当日、1月29日、1月30日以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现金支取全部钱款。
审理中,原告因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申请对借条上“乐某4”、“乐某1”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需检的“乐某4”签名是乐某4本人所写。(二)检材《借条》上需检的“乐某1”签名是乐某1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借条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户籍信息摘抄材料三份、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查询的乐某4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死亡后,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人生前的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乐某4和被告乐某1签名的2014年1月28日借条为证,本院充分考虑到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且借款的金额较大,故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根据本院查证的钱款支付及使用的事实分析,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向乐某4账户内共计转入了750,000元,且该账户主要资金亦由乐某4在银行柜面直接取现。三被告认为以乐某4生前的生活现况,其不可能借款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且不足以形成对原告证据的有效抗辩,故本院认定乐某4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事实成立,乐某4生前未能偿付债务,如其遗有财产,其继承人在接受遗产时应当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经查,三被告为乐某4合法继承人,且三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乐某4的遗产,故三被告应有义务清理遗产并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至于对乐某1是否系共同借款人的争议,本院认为虽借条落款处有乐某1的签名,但从借条落款处的行文内容和格式看,借款人一项仅有乐某4签字,乐某1签名前的“儿”,仅能表明乐某1与乐某4之间的身份关系,不能以此直接认定乐某1就是共同借款人;且从借款直接入乐某4账户,及乐某4承诺用其拥有的房产偿还等事实,均说明借款人应是乐某4一人,被告乐某1的签名仅是见证作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乐某1为共同借款人,应优先偿还债务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乐某1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乐某1、乐某2、乐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乐某4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7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吕某某已预缴),由被告乐某1、乐某2、乐某3在继承乐某4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鉴定费9,500元(原告吕某某已预缴),由被告乐某1、乐某2、乐某3在继承乐某4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贵荣
书记员:姚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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