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运费款人民币172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截止到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在被告家砖厂拉运空心砖,原告为被告提供人工搬运及车辆使用,每次送砖被告都为原告出具收据,在2017年10月16日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运费汇总共计人民币17210.00元,当时约定过几天一次性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此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运费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据1份。2017年10月16日,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款事实属实;2.身份证明2份。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2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吕某在被告家砖厂拉运空心砖,为被告出人工及车辆,农用四轮拖拉机拉砖,每次送砖,被告都为原告出具收据,约定按月给付工资。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吕某找到被告马某,被告收回所有收据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7210.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
2018年9月14日,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海伦检民(行)支[2018]23128300002号支持起诉书。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马某确未偿还原告吕某劳动报酬,且吕某系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马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吕某得合法权益,故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属实,表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清债务,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吕某劳务费人民币17210.00元,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涛
书记员: 孟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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