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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韩某甲、韩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赵某甲
韩某甲
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韩某乙
韩成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宋丛军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成军,男,系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登记业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负责人:赵月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韩某甲和韩某乙共同代理人陈光泽、被告邯郸人保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成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8时许,韩某甲驾驶“冀D×××××、冀D×××××挂”号
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6线235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吕某驾驶的“冀T×××××”号
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冀T×××××”号
三轮汽车内货物损坏,吕某受伤。
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以第2014263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韩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吕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3745.36元、护理费1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车辆损失7365元、货物损失2790元、鉴定费600元、衣服及手机损失29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3000元、生活用品2000元共计135716.36元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
原告吕某需二次手术,并已构成伤残,原告待二次手术和伤残鉴定作出后再依法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相关损失。
被告韩某甲系肇事“冀D×××××、冀D×××××挂”号
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系肇事“冀D×××××、冀D×××××挂”号
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方依法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韩成军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主要内容是:肇事“冀D×××××、冀D×××××挂”号
重型半挂货车是在该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永年县小龙马乡大张村韩某乙。
该车辆实际归韩某乙所有,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此事故中韩某甲是韩某乙的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韩某乙、司机韩某甲及其投保的邯郸人保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邯郸人保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韩某乙、韩某甲共同代理人辩称:韩某甲是韩某乙的雇佣司机,被告运输队是肇事“冀D×××××、冀D×××××挂”号
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车队,韩某乙是实际车主,本次事故所有责任由韩某乙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肇事“冀D×××××、冀D×××××挂”号
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
韩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依法扣除,直接返还给韩某乙。
原告代理人辩称:住院后,被告韩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是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又收到被告韩某乙给付的50000元现金。
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原告经济困难,二次手术没有钱,同意在二次手术完毕后另行起诉时再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冀D×××××、冀D×××××挂”号
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时原告又收到被告韩某乙给付的50000元现金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诉讼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意见同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诉请一致。
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武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韩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吕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吕某、赵某甲、赵某乙(原告妻子赵某甲的哥哥)的户口本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吕某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护理人员身份情况;3、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书
一张、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86054.76元),门诊收费单据三十三张(7313.6元),用药明细一份、衡水滨湖新区康美医疗器械厂销售出库单一张(1040元)、武邑县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两张(49元+134元);证明原告吕某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情况;4、合肥市金连发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张、扣发工资证明一张,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护理人员赵某乙的收入情况、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及单位资质情况;5、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冀T×××××号
三轮汽车和该车内货物(大铁门)鉴定结论书
各一份,鉴定费票据20张,证明吕某的车辆损失为7365元,大铁门损失为2790元,鉴定费为200元;6、交通费票据303张(2000元),证明吕某的交通费情况;7、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韩某甲的驾驶资格情况;8、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
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情况;9、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
原告损失:1、医疗费9459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5天=1250元;3、护理费113元/天×120天=13566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5000元;6、车辆损失7365元、货物损失2790元;7、鉴定费600元;8、衣服及手机损失2900元;9、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3000元,生活用品2000元。
以上共计135716.36元。
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35716.36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12月26日复查的费用856元及外购药白条一张、手机购买票据一张计1999元,要求被告一并赔偿。
被告邯郸人保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
没有异议。
原告的病例和事故认定书
记载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农村居住,护理费和原告的损失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认可,不能证明工资扣发情况。
物损和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根据规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自即日起十日内向贵院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认可。
医疗费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可。
交通费票据连号
,其与就医时间不吻合,数额过高,我同意赔偿合理合法交通费500元。
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赔偿10元。
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护理人员赵某乙工资收入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其他诉求赔偿项目没有证据的不予认可。
手机购买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且没有出卖方印章不予认可。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我的陈述和质证我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韩某乙和韩某甲的共同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
依法认证后依法赔偿即可。
没有其他意见。
向法院
提交证据收条三张,证明韩某乙垫付医疗费55000的事实。
保险单三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对手机购买票据有异议,系存根不应在客户手中,也没有客户姓名,不予认可。
被告邯郸人保代理人对韩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代理人对韩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韩成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在武邑县城欢龙庄园居住,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3中武邑县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两张和其他购药白条被告不认可,且未记载购药人姓名、售药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93368.36元,在衡水滨湖新区康美医疗器械厂购买××辅助器具(拐杖和轮椅)花费10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当前社会实际情况,根据原告提供证明4,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赵某乙(原告妻子的哥哥)的月收入情况日平均工资为(3400+3174+3400)元/(30+30+28)天即113元/天;根据原告多处骨折及左侧胸情积液等伤情,综合考虑,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80天。
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中“普通饮食,加强营养”的意见,确认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60天。
被告邯郸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物损和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根据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自即日起十日内向贵院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认可”,邯郸人保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认可原告的车损和物损鉴定。
原告提供车损和物损鉴定意见书
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真实合法,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
同时,鉴定费票据200元由该鉴定机构出具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6交通费票据系连号
,且为2013年票据,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和入院、出院、复查及就医的距离,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提供手机购买白条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事故认定书
未认定原告存在手机损失,该证据也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生活用品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采纳。
被告韩某乙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综上,确认原告吕某的损失:医疗费933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为康复支出合理费用)、××辅助器具费1040元、护理费9040元(80天×113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7365元、货物损失(大铁门)279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17853.3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某人身伤害和财产受损,四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
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的规定,被告韩成军作为登记业主,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韩某乙作为被告韩某甲的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应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040元、护理费90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3080元;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其次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833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为康复支出合理费用1800元、车辆损失5365元、货物损失279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4773.36元。
原告吕某需二次手术,并可能构成伤残,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完毕伤残鉴定做出后再依法向四被告主张其他相关损失。
因原告需二次手术,并可能构成伤残,被告韩某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以及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0元可待原告再次向四被告主张其他相关损失时一并解决,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
被告韩成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2308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4773.36元,两项共计117853.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韩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97元,由被告韩某乙、韩成军连带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某人身伤害和财产受损,四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
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的规定,被告韩成军作为登记业主,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韩某乙作为被告韩某甲的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应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040元、护理费90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3080元;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其次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833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为康复支出合理费用1800元、车辆损失5365元、货物损失279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4773.36元。
原告吕某需二次手术,并可能构成伤残,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完毕伤残鉴定做出后再依法向四被告主张其他相关损失。
因原告需二次手术,并可能构成伤残,被告韩某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以及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0元可待原告再次向四被告主张其他相关损失时一并解决,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
被告韩成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2308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4773.36元,两项共计117853.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韩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97元,由被告韩某乙、韩成军连带负担1310元。

审判长:刘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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