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康某,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59公里处,在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沿京广线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原告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T×××××”号车乘坐人陈贵春、陈桂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系“冀T×××××”号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吕某系“冀T×××××”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辆损失经鉴定为损失83359元,因对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车辆拆解费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上述车辆进行救援,支付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的陈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陈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当赔偿原告吕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车辆损失费81359元(83359元-2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9859元。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吕某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898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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