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某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
法定代理人:王春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利津街道崔林村人,现住,系吕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人,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于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春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明,被告董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3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55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37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95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1621.9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护理费12579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10874.40元,共计赔偿数额变更为321126.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王春芳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春芳以及乘坐鲁E×××××小型轿车的潘坤宇、原告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以及王春芳、潘坤宇无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就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董某某赔偿,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董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垫支了30000元,其中王春芳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被撞坏后,因车辆损坏而支付12000元;原告在潍坊住院期间垫付了12000元;潘坤宇在东营住院期间垫付了5800元,上述款项应与扣除。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不是合理必要损失,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费用主张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该事故导致原告吕某受伤并住院治疗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1877.48元,以及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脊柱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15天,剩余时间一人护理105天),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17年3月14日,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4月1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检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2000元,为王春芳因本次事故受损的鲁E×××××小型轿车支付12000元,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潘坤宇支付医疗费5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董某某提供的三张收条在案为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366.98元,对其中的医疗费71877.4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应予确认,对医疗费主张中包含的生活用品收款收据二张共计490元,因该单据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保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人保公司请求扣除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车票、高速通行费用票据、火车票、租车发票等单据一组,但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确系必要的开支,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556元,因该单据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因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检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作出,且程序合法,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以该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和计算。对原告单方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等进行的鉴定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了委托鉴定并已经作出了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书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例、收费单据、收款票据、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579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8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赔偿数额变更为315180.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认被告董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董某某赔偿。经以法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15180.88元。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垫支的12000元,应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董某某。对被告董某某支付给王春芳的12000元和潘坤宇的5800元,因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内,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上述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款项可分别在王春芳、潘坤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另行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315180.88元(被告董某某垫付款12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王海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