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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陈志(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吕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自由职业。
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新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继堂、人民陪审员易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吕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由其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吕某可随时催告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故原告吕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款1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吕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吕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由其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吕某可随时催告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故原告吕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款1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吕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刘新平
审判员:张继堂
审判员:易理斌

书记员:蔡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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