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乐园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作为开发商在取得佳木斯市前进区“某某”小区开发许可后,将该小区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及消防工程等施工发包给某建筑安装公司。事后,被告由于资金困难,故用其开发的部分房屋顶抵欠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与此同时,被告还委托某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代为对抵账房屋进行销售。2013年8月12日,原告经于金星介绍和担保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以4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x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116.14平方米住宅楼房。耿某某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办理完入户相关手续。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分两次将4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耿某某。时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办理正式入户手续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私占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房屋,该案经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一审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判决驳回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取得佳木斯市前进区“某某”小区的开发许可,同年12月被告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某小A、B、C栋楼水暖、电照,A、B、C、D、E栋消防工程及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某建筑安装公司。被告融和公司以抹账房形式(立体砍块)进行工程结算,房价以开盘价降200元/㎡抹给某建筑安装公司,此期间某建筑安装公司可对房屋进行销售,售房款存入被告融和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月23日,被告融和公司向某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抵工程款房屋明细(x栋共48户),抵顶工程款22553567.60元。后因工程量的调整及回拢资金的需要,被告融和公司同意某建筑安装公司在抵账明细外销售房屋用于抵顶工程欠款。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4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x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16.14平方米)住宅房屋。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5月9日分二次付给某建筑安装公司购房款4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装修、入住案涉房屋至今。某建筑安装公司用案涉房屋以564440.40元的价格顶抵被告融和公司拖欠的电气、水暖及消防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某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据、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某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二张及银行转款凭证、(2014)佳前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8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虽某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的施工单位,其本身无销售商品房的资质,但由于双方达成了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被告同意某建筑安装公司对外销售房屋,故双方形成了代理的法律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购房手续等,直至其装修入住,被告对原告的购房行为未表示否认,原告的购房行为应视为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关系,某建筑安装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履行了作为房屋买受人的所有义务,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被告辩驳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某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条件、原告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某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房屋抵款争议,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这一事实,被告应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协助原告吕某办理佳木斯市“某某”小区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16.14平方米)所有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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