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生于1985年7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生于1981年2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范国武,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敏、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彩礼)人民币7.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九举行婚礼。被告多次向原告索取礼币、礼品共计7.5万元。此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不同意。现双方就婚约财产返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1于2013年与其前夫宋晓东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女儿取名李某2。××××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万元。同年8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原告家中主持修建猪圈一间、整修猪圈一间、修建偏屋一间、以及对房屋的走廊、楼梯进行了维修。原告用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款项用于支付修建款,工人及被告的生活开支。期间,××××年××月26日,被告母亲六十岁生日,原告给付礼金1万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为被告的女儿办满岁酒收取被告父母礼金1万元。2016年8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离开原告家,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付被告人民币1万元,该款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彩礼。此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主要用于原告家房屋的建设和原、被告及被告女儿的生活支出,原告支出的费用系原告的自愿行为,因此,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亲属之间给付的礼金,按当地风俗属人情往来,亦不属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本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付被告的彩礼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吕某彩礼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5.00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737.50元,被告李某1负担100.00元。
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蜀奇
书记员:廖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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