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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朱某
韩建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
法定代理人吕小平,湖北九州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菜兰、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诉前和解、调解、代为取证、代收法律文书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赔偿款、代退诉讼费等)。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应城市天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经理。
代理权限为被告朱某授权委托其全权处理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诉被告朱某和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伟,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3年9月1日18时20分许,第一被告朱某驾驶鄂K×××××号
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城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乘坐同向行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同济医院(以下简称武汉同济医院)继续治疗。
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
交警认定第一被告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鄂K×××××号
轿车所有人为第一被告,且已在第二被告财保应城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现诉至人民法院
,请求1、判令
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82845.75元(医疗费2800.7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辅助器具费100元、护理费433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
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拟证明2013年9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鄂K×××××号
小型轿车与吕小平同向行驶载乘原告吕某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小平和原告吕某无责任。
证据2、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吕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朱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鄂K×××××号
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朱某及其机动车驾驶资格。
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鄂K×××××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5、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
、MR、CT、MRI检查报告单。
拟证明原告吕某交通事故发生后,分别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及诊断证明情况。
证据6、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吕某于2013年9月1日、9月2日、9月3日、9月4日、9月5日、9月7日在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用去医疗费1580.95元;2013年9月12日、10月3日、12月1日、2014年3月1日、3月6日在武汉同济医院门诊就医用去医疗费1219.8元。
证据7、应城市恒康家用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收据。
拟证明2013年9月7日原告购买拐棍花费100元。
证据8、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
拟证明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
证据9、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
拟证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交纳鉴定费800元。
证据10、湖北省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湖北省交通运输定额发票、湖北省客运出租车发票。
拟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因就医往返应城、武汉用去交通费1594.80元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已经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
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
拟证明被告朱某为原告吕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0元、118元、350元,合计508元。
被告财保应城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有异议;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减,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辅助器具费无配制机构鉴定意见,交通费可以在500元以内考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投保单。
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吕某的上述证据,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2、3、4、5、6、8、9不持异议;对证据7、10有异议。
证据7××辅助器具费没有配制机构鉴定意见,发票无法反映购买人和实际使用人;证据10交通费过高,没有必要去外地治疗。
对被告朱某的上述证据,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被告朱某为鄂K×××××号
小型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吕某提供的证据1、2、3、4、5、6、8、9和被告朱某、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吕某提供证据7系应城市恒康家用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2013年9月7日购买拐棍花费100元;证据10交通费票据系湖北省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湖北省交通运输定额发票、湖北省客运出租车发票,与原告从应城往返武汉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合,本院酌情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应城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具体费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且与被告朱某投保的不计免赔相矛盾,鉴于被告应城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朱某作为投保人对此持不同理解,按照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
经审核,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308.75元,其中被告朱某支付508元,均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经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
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为23308.75元。
2、护理费。
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日×1人)。
原告主张护理费4333元的请求,部分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1594.80元,与原告从应城往返武汉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合,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
原告所受损伤虽然构成伤残,但其提供的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
等证据均没有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赔偿金。
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经鉴定为X(十)级,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906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应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
原告主张××赔偿金45812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辅助器具费。
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Ⅲ0损伤,屈曲部分受限,使用价款100元的拐棍属于普通适用器具,也较为合理,且有应城市恒康家用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为证。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及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市非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1890.84元,被告应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1594.80元、××赔偿金45812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3308.75元。
原告交纳的鉴定费800元及本案受理费10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朱某负担。
被告朱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8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予以返还被告朱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吕某保险金人民币80090.8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782.09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308.75元)。
二、原告吕某获得保险金后应返还被告朱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8元(与原告交纳的受理费、鉴定费相抵,被告朱某还应支付原告吕某人民币1292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
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应城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具体费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且与被告朱某投保的不计免赔相矛盾,鉴于被告应城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朱某作为投保人对此持不同理解,按照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
经审核,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308.75元,其中被告朱某支付508元,均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经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
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为23308.75元。
2、护理费。
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日×1人)。
原告主张护理费4333元的请求,部分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1594.80元,与原告从应城往返武汉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合,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
原告所受损伤虽然构成伤残,但其提供的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
等证据均没有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赔偿金。
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经鉴定为X(十)级,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906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应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
原告主张××赔偿金45812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辅助器具费。
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Ⅲ0损伤,屈曲部分受限,使用价款100元的拐棍属于普通适用器具,也较为合理,且有应城市恒康家用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为证。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及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市非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1890.84元,被告应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1594.80元、××赔偿金45812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3308.75元。
原告交纳的鉴定费800元及本案受理费10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朱某负担。
被告朱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8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予以返还被告朱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吕某保险金人民币80090.8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782.09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308.75元)。
二、原告吕某获得保险金后应返还被告朱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8元(与原告交纳的受理费、鉴定费相抵,被告朱某还应支付原告吕某人民币1292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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