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的妻子。
原告吕风仙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王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风仙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馆陶县城金凤时代广场的A10-1-2的房屋(建筑面积111.8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馆字第8312号)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因该房屋有按揭贷款,双方约定在房款付清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房款188700元,同月8月21日,原告到贷款银行还清了房贷。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共有人王某证明同意出卖该房给原告,应当认为被告张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权代理行为,房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案尽管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条款,但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提出过户要求后,被告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拖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显系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负担房权过户费用,但未提出具体数额和依据,该项费用应当按照有关税费负担的规定依法办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吕某将位于馆陶县金凤大道北侧金凤时代广场A10-1-2(产权证号:房权馆字第831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吕某名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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