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石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长裕贸易有限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长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尚北金街3A-1。
法定代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与被告廊坊市长裕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吕某、被告长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廊坊市新华路新华广场9号商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
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终止时,一切装修不许拆除,否则赔偿原告十万元。
2013年11月1日被告自行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将该房屋内的多处装修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墙壁、吊顶、灯具、玻璃门窗)拆毁,造成了原告的大量经济损失。
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违约拆除原告房屋的装修饰物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十万元,因被告违约金行为导致原告的租金损失66666.66元。
被告长裕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2013年10月双方已经经过协商终止关系,当时被告和原告约定有20000元押金,其中10000元作为后续整理房屋资金,已提前三个月电话通知原告方,并且和吕某的丈夫交接了钥匙,因此作为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原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
三,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建议申请法庭驳回诉讼。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用于出租的房屋。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该房屋,并在搬离该租赁房屋时,保留原有装修,以便原告继续出租使用。
被告拆毁房屋装修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继续出租使用,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主张已提前三个月电话通知原告,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若中途退出,之前缴纳的房屋不予退还,乙方需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书面告知原告,故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将保证金2万元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逾期租金损失,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中已经包括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长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廊坊市长裕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用于出租的房屋。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该房屋,并在搬离该租赁房屋时,保留原有装修,以便原告继续出租使用。
被告拆毁房屋装修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继续出租使用,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主张已提前三个月电话通知原告,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若中途退出,之前缴纳的房屋不予退还,乙方需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书面告知原告,故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将保证金2万元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逾期租金损失,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中已经包括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长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廊坊市长裕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翰林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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