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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孟某、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孟某
孟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沧县博才学校

原告吕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吕永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被告孟某父亲),农民。
被告孟某某(系被告孟某父亲),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博才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凤朝,校长。
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某、孟某、沧县博才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孟某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沧县博才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均系被告沧县博才学校的学生,二人在同一班级上课。
2015年1月29日,因被告孟某与原告在课间闹出一点小矛盾,后被告孟某到学校超市购买一把壁纸刀回到教室将原告吕某的脸割伤。
原告随即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
此次事故,被告孟某及沧县博才学校均存在过错。
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拒绝赔偿。
经查,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一份。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288元,整形、整容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吕某、吕永良的身份情况及吕某与吕永良系父子关系;
2、博才学校六一班毕业留念照片证实,吕某与孟某为沧县博才学校的同班同学;
3、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之损伤系他人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伤一级;
4、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之面部外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0日,护理人数一人;面部皮肤外伤瘢痕整形整容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
5、证人纪某2015年2月2日在沧县公安局纸房头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我和吕某、孟某都是一个班同学。
2015年1月29日上午9点,我们刚下课,吕某在座位上坐着,孟某过来拍了吕某后脑勺一下,把吕某打急了,吕某就跟孟某打起来,当时把孟某打倒了,同学们就拉开了。
孟某说:“你等着”,就出去了,过一会孟某从后门回来了,我看见孟某手里拿着个东西对着吕某一挥手,吕某脸上就流血了,我再一看,孟某手里拿着一把削铅笔的小刀;
6、孟某2015年2月2日在沧县公安局纸房头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上午9点,课间我想跟吕某闹着玩,就过去打了吕某头一下,然后我俩就打起来,吕某把我推到了,我头磕在墙上了,我急了就到学校小卖部买了一把削铅笔的小刀。
我从后门进去站在吕某身后,当时我是想吓唬他,结果吕某头一回,刀子就划在他脸上了,当时脸就破了流血了;
7、吕某2015年1月30日在沧县公安局纸房头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上午9点,孟某下课时过来在我后脑勺打了一巴掌,我就还手跟他打起来,孟某打不过我就出教室走了。
快上课时,孟某从后门进来喊了我的名字,我看见他右手拿着小刀,冲着我过来一下就划在我脸上,我的脸就破了,我就去找老师去了;
8、吕永良2015年1月30日在沧县公安局纸房头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我来报案,我儿子吕某在学校被同学用刀子把脸划伤了;
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证实,沧县教育局为其在册的105118人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及平安校方责任保险的条款情况;
10、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吕某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病案、出院告知书证实,吕某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实际住院9天,医疗费6332.39元;
11、吕某诊断证明证实,吕某左面部、上唇瘢痕需根据瘢痕软化情况,择期再次手术修复或进一步治疗;
12、沧州市德信冷鲜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沧州市德信冷鲜肉有限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劳动合同书、沧州市德信冷鲜肉有限公司工资扣发证明、2014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吕永良、陈淑凤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
13、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交通费花费情况;
14、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证(复印件)、补课收据证实,吕某受伤后由其老师李凤霞辅导40个课时,每课时收费40元,共计辅导费2400元;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实,沧县博才学校的基本情况。
被告孟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原、被告均系沧县博才学校的学生,2015年1月29日,二人因闹玩发生冲突,先是吕某抓住孟某的头往墙上撞,造成孟某受伤,孟某被逼急了,才用削铅笔的小刀将吕某的脸划伤。
由于打架的起因是原告吕某先行挑起,他也将被告孟某打伤,打架斗殴是一个双方行为,原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半以上责任。
另外,原告将被告孟某打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在被告孟某被打后,学校相关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并加强管理教育,事实上学校班主任、老师及学校领导当时均未在场,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学校对此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具有非常大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孟某的父母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并给原告送去了营养品,被告孟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在上述范围内(医药费、营养费)予以免除或减轻;四、被告孟某的父母属于困难户,没有任何赔偿能力;五、由于原、被告在上学期间均缴纳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信证实,孟某、孟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孟某与孟某某系父子关系;
2、照片、CT诊断报告证实,孟某受伤的情况;
3、沧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实,孟某的父母孟某某、张静患病住院治疗情况;
4、沧县张官屯乡北蔡庄村委会证明证实,村民孟某某患有脑栓塞、张静患有癫痫,系低保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孟某某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孟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博才学校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起诉本案为侵权案件,而我公司与沧县教育局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由沧县教育局向我公司起诉。
本次事故是因学生打架斗殴引起的,作为学校是具有教育管理的职能,而不具备看护学生的职能,对本案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
即使学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在侵权中承担责任。
根据校方责任险的规定也应当由校方赔偿后由被保险人沧县教育局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学校和原告都没有资格。
根据校方责任险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第三条九项校方责任险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学生打架斗殴都不属于保险范围。
另外,精神抚慰金也属于校方险的免除范围。
综上,我公司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不适格,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吕某、被告孟某均系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在册学生。
2015年1月29日上午9点,原告吕某在学校课间休息时,被告孟某用手打原告后脑勺一巴掌,事情发生后,原告未能及时向老师报告,而是与被告孟某撕打起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先打原告后脑勺一巴掌,后与原告吕某撕打,在被同学拉开后又持小刀将原告脸部划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孟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孟某某承担。
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均系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在册学生,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对其学校的学生有教育、管理及保障学生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无论是上课时间与否,只要学生上课期间在其校园内,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就无法推卸该义务。
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第一次打架后,学校老师或工作人员本应及早发现并及时制止、管理,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学校的老师或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到场采取措施。
可见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在事件处理、管理上存在严重失误,因此,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在学生的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上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吕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沧县教育局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由沧县教育局向其公司起诉。
且本次事故是因学生打架斗殴引起的,根据校方责任险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第三条九项校方责任险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查,沧县教育局于2014年9月2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在册学生人数105118人,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该保单包括308所学校,被告沧县博才学校系被保险学校之一,原告吕某是被告沧县博才学校的学生,系参保学生。
原告吕某在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吕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32.39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计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效的劳动合同及缴税证明等证据,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计1000元(100元/天×10天×1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15日,计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40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31622元(900元+20372元+1000元+450元+2600元+300元+6000元),被告孟某应承担以上金额的40%,计12648.80元(31622元×40%),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应承担以上金额的50%,计15811元(31622元×50%)。
原告吕某的医药费为6332.39元,被告孟某应承担以上金额的40%,计2532.96元(6332.39元×40%),被告孟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医药费5000元,故被告孟某多支付的医药费2467.04元(5000元-2532.96元),应从被告孟某向原告吕某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孟某应实际赔付原告吕某计10181.76元(12648.80元-2467.04元);被告博才学校应承担原告医药费的50%,计3166.20元(6332.39元×50%),原告受伤后,被告博才学校为其支付医药费2000元,故被告博才学校应实际支付原告吕某各项损失计16977.20元(15811元+3166.20元-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吕某当庭要求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故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的法定监护人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各项经济损失计10181.76元。
二、被告沧县博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16977.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43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216元,被告沧县博才学校承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吕某、被告孟某均系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在册学生。
2015年1月29日上午9点,原告吕某在学校课间休息时,被告孟某用手打原告后脑勺一巴掌,事情发生后,原告未能及时向老师报告,而是与被告孟某撕打起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先打原告后脑勺一巴掌,后与原告吕某撕打,在被同学拉开后又持小刀将原告脸部划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孟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孟某某承担。
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均系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在册学生,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对其学校的学生有教育、管理及保障学生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无论是上课时间与否,只要学生上课期间在其校园内,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就无法推卸该义务。
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第一次打架后,学校老师或工作人员本应及早发现并及时制止、管理,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学校的老师或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到场采取措施。
可见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在事件处理、管理上存在严重失误,因此,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在学生的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上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吕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沧县教育局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由沧县教育局向其公司起诉。
且本次事故是因学生打架斗殴引起的,根据校方责任险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第三条九项校方责任险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查,沧县教育局于2014年9月2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在册学生人数105118人,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该保单包括308所学校,被告沧县博才学校系被保险学校之一,原告吕某是被告沧县博才学校的学生,系参保学生。
原告吕某在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吕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32.39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计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效的劳动合同及缴税证明等证据,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计1000元(100元/天×10天×1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15日,计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40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31622元(900元+20372元+1000元+450元+2600元+300元+6000元),被告孟某应承担以上金额的40%,计12648.80元(31622元×40%),被告沧县博才学校应承担以上金额的50%,计15811元(31622元×50%)。
原告吕某的医药费为6332.39元,被告孟某应承担以上金额的40%,计2532.96元(6332.39元×40%),被告孟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医药费5000元,故被告孟某多支付的医药费2467.04元(5000元-2532.96元),应从被告孟某向原告吕某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孟某应实际赔付原告吕某计10181.76元(12648.80元-2467.04元);被告博才学校应承担原告医药费的50%,计3166.20元(6332.39元×50%),原告受伤后,被告博才学校为其支付医药费2000元,故被告博才学校应实际支付原告吕某各项损失计16977.20元(15811元+3166.20元-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吕某当庭要求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故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的法定监护人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各项经济损失计10181.76元。
二、被告沧县博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16977.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43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216元,被告沧县博才学校承担454元。

审判长:冷树青
审判员:张逾
审判员:巩吉来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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