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夏某甲
原告吕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甲,农民。
原告吕某与被告夏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军、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任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而同居,是双方对各自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夏某乙刚满两周岁,年龄幼小,生活起居尚不能自理,且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夏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夏某乙的性别、年龄以及生活现状等因素,夏某乙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鉴于被告曾于2014年购买轿车的事实,可见被告经济负担能力较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被告按法定标准一次性支付孩子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为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以及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谈话礼8600元、见面礼66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属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夏某乙,随原告吕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吕某直接抚养。
二、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43000元,由原告吕某用作夏某乙至18周岁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由被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而同居,是双方对各自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夏某乙刚满两周岁,年龄幼小,生活起居尚不能自理,且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夏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夏某乙的性别、年龄以及生活现状等因素,夏某乙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鉴于被告曾于2014年购买轿车的事实,可见被告经济负担能力较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被告按法定标准一次性支付孩子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为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以及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谈话礼8600元、见面礼66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属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夏某乙,随原告吕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吕某直接抚养。
二、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43000元,由原告吕某用作夏某乙至18周岁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由被告夏某甲负担。
审判长:庄晓阳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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