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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仝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仝某
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
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某与仝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新和被告仝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已先后给付原告21000元,仅提供了两张银行转帐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转帐的5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剩余的16000元否认,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被告还款数额为5000元。被告现尚实欠原告运费为45000元。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被告欠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偿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被告抗辩称,原、被告经营的铸造厂为四人合伙,虽然提供了许某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四人合伙的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运费4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已先后给付原告21000元,仅提供了两张银行转帐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转帐的5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剩余的16000元否认,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被告还款数额为5000元。被告现尚实欠原告运费为45000元。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被告欠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偿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被告抗辩称,原、被告经营的铸造厂为四人合伙,虽然提供了许某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四人合伙的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运费4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景明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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