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某与云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彦丽。

上诉人吕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加快农村城镇化建设改善居民居住环境,由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思公司)对长不老口村进行了新民居建设。2010年8月24日,原告吕某与佳思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吕某为该公司开发的长不老口村新民居小区1号楼、4号楼进行建设施工。2012年1月19日原告吕某与佳思公司签订《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佳思公司将新民居小区7栋4单元601房屋作价205860元抵顶工程款,并出具了205860元房款的收据。原告吕某在签订合同后,未交纳房屋的配套费用以及领取房屋钥匙,也未占有使用该房屋。
被告云某是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不老口村村民,2014年8月15日被告与佳思公司签订《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购买新民居小区7栋4单元601房屋,交纳了100000元房款,2014年8月19日交纳了物业费、取暖费、装修保证金等配套费用,取得了电卡和房屋钥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吕某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位于长不老口新民居小区7栋4单元601房屋返还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所持有的《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格式相同,其第一条写明:“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开发建设新民居的方式取得位于北戴河区北戴河村北长不老口村南约90亩地,规划建设新民居,土地权归长不老口村永久使用。”第七条写明:“该住宅属长不老口村开发建设的新民居,土地为该村所有,不具有房产部门签发的产权证。该住宅由长不老口村(开发商)出具售房收据,买受人具有永久性使用权和出售权”。
原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本案中,原告吕某身份不属于长不老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佳思公司签订的《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后,未交纳房屋的配套费用以及领取房屋钥匙,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在庭审中,未提供被告云某不法妨害其行使合法权益的证据,原告吕某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位于长不老口新民居小区7栋4单元601号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虽然佳思公司将长不老口新民居小区7栋4单元601号抵顶所欠上诉人吕某的工程款,并签订了《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但其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亦未取得相应物权凭证。而且因新民居建设的住宅只能出售给本集体组织成员,上诉人吕某非长不老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被上诉人云某系长不老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佳思公司签订的《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云某交纳购房款、配套费用以并领取房屋钥匙房屋,实际占有争议房屋。综上,上诉人吕某排除妨害的诉请证据不足。上诉人吕某与佳思公司工程款的争议可另案解决,本院不予处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