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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陈某等与田大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法定代理人: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陈某之母。
被告:田大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该公司员工。

二原告吕某、陈某与二被告田大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后,应被告田大兵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在起诉时将郑士伟列为被告,但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吕某(同时作为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田大兵、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吕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405.94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衣服损失费1700元及眼镜损失费1023.3元,共计3729.24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203.19元、护理费1162元、交通费100元及衣服损失费500元,共计2965.19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为6694.4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大兵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吕某、陈某系母女关系。2017年3月27日7时20分,被告田大兵驾驶津A×××××号小客车由慧源小区驶出时,与由南向北吕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吕某及乘车人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大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后二原告分别到香河县人民医院、香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田大兵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田大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人寿财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7时20分,被告田大兵驾驶津A×××××号小客车由香河县慧源小区驶出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吕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吕某及乘车人原告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大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香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吕某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支出医疗费2226.34元(含田大兵垫付1820.4元);陈某经诊断伤情为右踝部软组织损伤症,支出医疗费1695.45元(含田大兵垫付492.26元),医嘱建议陈某休息7天。陈某休养期间由其继父崔志辉进行护理。崔志辉在廊坊市玉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香河第一分公司工作。
另查,被告田大兵是其驾驶事故车辆津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原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二原告自行车、眼镜及衣服破损照片、被告田大兵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吕某、陈某在与被告田大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田大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田大兵驾驶的事故车辆津A×××××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和被告人寿财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田大兵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吕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05.94元,太平洋财险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均是检查耳鼻喉支出,与原告本次事故中伤情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对耳鼻喉检查支出的医疗费应系其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吕某主张交通费100元,太平洋财险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不是其就医的费用。本院认为吕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确需要支出交通费,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结合其治疗经过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元。吕某主张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衣服损失费1700元,眼镜损失费102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吕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财产损失的事实,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吕某提供票据均是其重置眼镜及自行车费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但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吕某自行车、衣服及眼镜受损的事实,且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受损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故本院结合吕某提供的受损物品照片酌情认定其损失为1000元。
原告陈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203.19元,被告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护理费1162元(166元/天×7天),太平洋财险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以及护理人员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证实其护理费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实际从事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且参照2016年河北省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工资82636元(每天229.54元),认为陈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原告就诊时医嘱建议其休息7天,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陈某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本院结合其治疗经过认为其请求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陈某主张衣服损失费500元,太平洋财险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因太平洋财险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陈某衣服受损的事实,但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受损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受损物品照片酌情认定其损失为200元。
被告田大兵主张其为原告吕某垫付医疗费1820.4元,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492.26元,共计2312.66元,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吕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256.34元,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157.45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大兵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12.66元,应属于其代太平洋财险先行垫付,太平洋财险应将此款直接给付田大兵。太平洋财险实际应再赔偿吕某1435.94元(3256.34元-1820.4元),赔偿陈某2665.19元(3157.45元-492.2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5.94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5.19元。以上共计4101.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田大兵231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大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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