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奥瑞公司项目经理,住上海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焦桂娟(系吕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飞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飞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吕某、张某诉被告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丹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焦桂娟,原告张某及原告张某、吕某的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张某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给付吕某继承款58084.54元,给付赵某2702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吕建国于2016年6月16日死亡,其为吕某父亲、张某儿子、赵某丈夫。赵某于2016年9月14日领取吕建国基本养老保险50039.96元、抚恤金6000元;于2017年10月13日领取吕建国住房公积金66100元。赵某领取上述款项后并没有告知吕某及张某,也没有将吕某张某应得的份额予以给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因赵某是吕建国第二任妻子,其与第一任妻子离婚时约定所有财产、银行存款一律留给吕某,因此吕建国与赵某登记前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31056.83元应归吕某,之后的吕某、张某及赵某均分,每人25027.71元,抚养费每人2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吕某与张某的诉讼请求,吕建国去世前曾跟赵某说,其与前妻离婚时将其二人的房屋及存款留给吕某,当时没有对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进行处分,吕建国去世前将该部分财产留给赵某,张某也曾表示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由赵某个人继承。吕建国在生前为赵某立有遗嘱,将公积金及养老保险全部给留给赵某。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被继承人吕建国与焦桂娟在民政局离婚,当日签署离婚协议,协议载明:一、关于子女抚养事项:儿子吕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离婚后归母亲焦桂娟抚养,父亲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学习费用等其它一切费用各负担50%,另支付100元保险费,如有突发费用协商解决,直到吕某能自立。二、关于财产处理事项:所有财产、银行存款、家用电器等一律归儿子吕某所有,不得随意损坏。三、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平房区建文街424楼1单元7层18号私产房一处,建筑面积74.28米,离婚后产权归儿子吕某所有,离婚后双方只有居住权,不得他人居住、借用或出租。
××××年××月××日,吕建国与赵某登记结婚。
2016年6月7日,吕建国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本人吕建国在2015年5月6日被医生确诊为肝癌和肾癌,经一年多仍不见好转,我有个心愿,特立以下遗嘱:我死后把我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全部都留给我的妻子赵某,作为生活费吧,这也算是我对她的补偿吧,我妈和我的儿子无权跟她争。立遗嘱人:吕建国2016年6月7日草王家勋王淑华赵彦华”。
吕建国去世时,其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6188.53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累计本息40039.96元,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6000元。截止2008年8月5日(吕建国与焦桂娟离婚时),吕建国公积金账户余额9415.8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6718.15元〔(2008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7711.86元-2007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5325.64)÷365日×213日+2007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5325.64元,213日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5日期间的天数〕。
2016年6月16日,吕建国因肝癌去世。吕建国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母亲张某、儿子吕某、妻子赵某。
2016年9月14日,赵某将吕建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累计本息40039.96元、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6000元共计50039.96元取出;2017年10月13日,将吕建国公积金取出66100元(余额88.53元)。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火化证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查询、离婚协议书、遗嘱、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吕建国与焦桂娟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所有财产、银行存款”是否包含吕建国公积金账户余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吕建国公积金账户余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累计本息是否应按遗嘱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吕建国与焦桂娟在民政局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所有财产、银行存款、家用电器等一律归儿子吕某所有”,该处分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性质为赠与,赠与对象为婚生子吕某,离婚时,公积金账户余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即已经存在,虽当时并未将上述款项予以取出交付给吕某,但因赠与系诺成性质,赠与行为发生后,赠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赠与,故吕建国与焦桂娟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所有财产、银行存款”包含签订协议时(2008年8月5日)吕建国公积金账户余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累计本息,故上述款项的所有权人为吕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2016年6月7日,吕建国自书遗嘱,将其名下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留给赵某,其处分的2008年8月5日之前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余额,系处分的他人(吕某)财产,非处分个人财产,该处分内容无效;其处分2008年8月6日以后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余额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因吕建国的丧事由赵某办理,故丧葬费4000元理应由赵某领取。黑人社发[2015]44号《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即领取抚恤金的主体为死者的遗属,因吕某、张某及赵某均系吕建国遗属,故三人均享有领取抚恤金的权利,故抚恤金6000元三人应各领取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被继承人吕建国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及抚恤金共计28133.95元(9415.8元+15325.64元+2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抚恤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吕某预交),由原告吕某负担399元,被告赵某负担227元,被告赵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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