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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松某与包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
被告包某某(曾用名包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原告吕松某诉被告包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松某、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偿退还原告承包的湖面,总面积约10-15亩;2.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使原告对该湖面的合法承包权,不致遭受被告的侵占、掠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华容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新港湖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二条规定:甲方将新港湖约300亩的面积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五十年。乙方在合同期内其经营管理权,任何村级组织、村民小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抢占或其他方式据为已有,否则甲乙双方共同追究其法律责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港湖小面积无偿出借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新港湖小面积出借给被告养鱼,看在朋友份上,原告不收取任何租金和费用,但若原告要用新港湖时可随时收回,不存在支付被告的开塘费和其他任何费用,鱼池内各种鱼虾和种植物,由被告自行处理。但从2017年元月起,原告因政府的占补平衡工程的需要,多次请求被告依约退还原告所借湖面,被告却拒绝退还。
原告吕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同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实涉案湖面属于华容镇人民政府所有,现我有管理经营权;原告将其所经营的湖面暂借给被告经营。
被告辩称:农村的土地、湖面现已进行了确权,涉案湖面是否属于华容镇人民政府,现不能确定,华容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发包给原告也是不能确定的,故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除十一组外的渔池可以退给原告,但是原告要给予被告藕种的补偿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现承包的湖其中有一块湖并不是镇政府发包给原告的,是属于包王村十一小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华容镇政府不能证明华容镇政府是涉案湖面的所有人,因现有的湖面均进行了确权,也不能证实被告承包的渔池在原告承包的湖面之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农村的湖面均不能出借,只能流转或承包,协议内也不包括十一组的渔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华容镇人民政府不是涉案湖面的所有人的质证意见,因华容镇人民政府可以是管理人或使用权人,该质证意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协议书》载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协议书》中关于“出借”表述不准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湖面不属包王村十一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出庭证实涉案部分湖面曾经“围湖造田”,但在1978年3、4份已还湖。第一轮农业承包时没有发包给小组村民。被告没有提交所有权证、经营权证证实涉案部分湖面属于包王村十一组。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3月18日,华容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华容镇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新港湖”面积约300亩左右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暂定50年(自2008年3月18日至2058年3月17日);双方还就承包费的交纳期限、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从华容镇人民政府承包的“新港湖”小部分面积“暂借”给包勇(即被告包某某)开挖渔塘养鱼,原告不收“租金”和费用。原告要用“新港湖”的情况下随时收回湖面,但不承担开挖渔塘的任何费用,渔塘里养的殖鱼虾自行处理。
2017年元月起,原告因“占补平衡工程”的需要,多次请求被告依约退还原告所借湖面,被告却拒绝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书》《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涉案湖面应属国家所有,不属于集体所有。涉案湖面在华容镇范围内,结合“湖长制度”四级授权原则,华容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有权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故华容镇人民政府有权将涉案湖面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名为“湖面出借”合同,实为经营权的流转。《合同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所签订的“新港湖小面积无偿出借协议”的法律效力、使原告对该湖面的合法承包权不致遭受被告的侵占、掠夺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准确,本院只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要用收回“新港湖”的情况下随时收回湖面,但不承担开挖渔塘任何费用,渔塘里养殖鱼、虾自行处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出湖面,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无偿退还原告承包的湖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湖面总面积约为10-15亩证据,其要求退还10-15亩湖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华容镇人民政府无权发包涉案湖面、被告承包的湖面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之内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松某与被告包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退出原告吕松某所承包的“新港湖”湖面;
三、驳回原告吕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泉章
审判员 郭晓洁
人民陪审员 高雷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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