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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贺振令(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振令,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振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据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给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5200.00元,因双方约定有逾期利息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据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给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5200.00元,因双方约定有逾期利息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彦平
审判员:李哲宇
审判员:仇振祥

书记员:梁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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