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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王某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女,生于1964年9月21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1日,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周某,女,生于1976年1月28日,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因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于2017年12月19日中止审理,2018年12月7日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被告王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00000元;2、判令将房屋拆迁补偿款中装潢部分47657元归原告吕某所有;3、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马店路三码头饮食服务公司宿舍五楼的一套单元房,之后被告委托其债务人吴安年发布出售该房屋的信息。2017年2月,原告在得知该房屋的出售信息后,即与被告联系,经过几次洽谈协商,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枝江市马××店街办××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20万元人民币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不得反悔,如反悔须承担200%的违约金。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即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标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当原告查验房产证时,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有共有人周某,原告当即要求共有人周某也在协议上签名,被告以其妻子周某同意出卖该房屋回答原告,之后达成先由被告将《房屋买卖协议》拿回去,让其妻子周某补签名后,再与原告交换协议文本。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下午要求原告到小溪塔去换协议文本,说其妻周某已签字,在原告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提出反悔,并将原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撕毁,原告被迫打电话报警。由于被告反悔不履行协助过户手续,其妻拒绝追认被告王某某的处分行为,原告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协议有效,但无法履行,并释明原告可以另案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草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吕某与吴安年合伙欺诈所签,此协议因房屋信息错误已经作废撕毁,真实的协议产权人都没有签字,属于无效合同;2、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应当返还,但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吴安年还差欠王某某巨额债务,吴安年与原告赔偿被告王某某的损失后,余下房款可以抵偿王某某的欠款;3、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返还购房款20万元,我们实际上在2017年4月9日就主动要求返还,但是原告吕某和吴安年不同意,现在王某某没有能力返还;4、原告要求拆迁补偿款中的装潢款归原告所有是不可能的,因为第一次签合同到后来作废合同时间很短,不可能装修,拆迁中的装潢是陈旧装潢补偿,与原告无关;5、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6万元被告不认可,我们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不存在违约。
被告周某辩称:1、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已协议离婚,原告吕某和王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签协议、付款被告周某均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和王某某一起返还购房款不可能,被告周某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不存在返还义务;2、原告在没有征得房屋所有人周某同意的情况下,即使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也是不合法的,是欺骗国家,侵占国家财产,装潢拆迁款不应该归原告所得;3、经过被告周某与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和抵账协议,现诉争的房屋属于被告周某一人,原告吕某查封了房屋拆迁款,侵害了被告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立即解除查封,判决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归被告周某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吴安年、梅喻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吴安年、梅喻用两处房产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若吴安年、梅喻没有按时还款,王某某有权处理担保的两处房产,吴安年、梅喻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吴安年、梅喻未按时还款,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诉争的房产归王某某所有,吴安年协助过户。2013年7月11日,吴安年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马店路三码头饮食服务公司宿舍五楼的一套单元房转移登记给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过户后,双方约定房屋维持现状,由吴安年代为看护,直至拆迁。
2017年3月22日,枝江市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于3月24日对外公布,诉争房产(位于三码头饮食服务公司宿舍单元房)属政府征收范围内。在此期间,原告吕某经吴安年的介绍,与被告王某某达成买卖此房屋的合意。2017年3月28日,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王某某)将位于枝江三码头饮食服务公司五楼的房屋卖给乙方(吕某),价格20万元,一次性付清,过户由乙方自行负担费用,甲方负责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如反悔,需承担20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吕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吕某。事后,原告吕某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有共有人周某,且房产证面积与协议不符,遂重新打印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中除甲方改为王某某、周某,房屋面积作了更改之外,内容与之前签订的协议一致,原告吕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介绍人吴安年签字后,原告吕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拿回去让周某补签字后再交换协议。2017年4月16日,原告吕某到宜昌小溪塔交换协议,被告王某某以该房屋已划定为拆迁房屋范围,不能进行买卖,且妻子周某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绝交换协议,并将原《房屋买卖协议》撕毁,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5月9日,原告吕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吕某与王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案经过一审判决后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涉案房屋被枝江市人民政府依法拆迁,原告吕某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吕某与王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原告吕某所有,本院以(2018)鄂058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共同共有人周某既未认可,也未事后追认,王某某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从而驳回了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吕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吕某重新打印了房屋买卖协议,交由王某某拿回去签字,实际已达成合意解除第一份协议,因第二份协议王某某和周某均未签字,合同未成立,吕某要求确认协议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原告吕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同时,二审判决认定原告吕某可以要求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主张损害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原告吕某与介绍人吴安年于198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0日登记离婚,正是由于吕某系吴安年前妻的关系,王某某、周某认为吕某、吴安年合伙欺诈二被告,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房屋从而获得拆迁款,故王某某撕毁了第一份协议,形成了一系列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周某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就诉争房屋进行处理。2016年5月30日,王某某、周某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书》处理了一辆私家车和四处房产,其中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作按拆迁房价70%归女方、30%归男方的约定。2018年6月5日,周某、王某某签订一份《抵账协议》,约定王某某放弃诉争房产30%的份额所有权,一次性抵清所欠周某的借款本金利息94400元,该房屋所有权归周某一人所有。因上述补充协议和抵账协议,被告周某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纠纷不应查封属于周某的拆迁补偿款,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查封。
同时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吕某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简易快捷的装修,等待拆迁。拆迁过程中,由原告吕某向拆迁部门提供了房产证,拆迁部门对房屋及装潢进行了丈量评估,枝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的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价值369892元,房屋装饰装潢补偿价值52202元。因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吕某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了查封(限额3698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第一份)、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接处警登记表、(2017)鄂058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58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5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第二份)、短信记录、借款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抵账协议、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装饰评估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经终审判决认定为不成立,则当事人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吕某急于购买房屋并进行快捷式装修,目的不在于居住,而在于等待政府拆迁,致使被告王某某撕毁协议,反悔房屋买卖,最终导致合同不成立的责任,双方都有过错;但从合同不成立造成的后果来看,原告吕某的损失是明显的,第一其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至今未收回,第二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损失了装修费;而另一方王某某在本案中无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不成立,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落实到本案,应该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吕某购房款,赔偿原告吕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至于原告吕某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共同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购房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负担7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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