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受害人刘相臣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永久乡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省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永久乡
委托代理人张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永久乡+。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永久乡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国友、陈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马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助国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5日依法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指导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20时许,原告的丈夫刘相臣驾驶无号牌重骑牌两轮摩托车沿明水县永久乡街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头西尾东停驶在道路北侧的被告马国友驾驶的时风牌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相撞,造成原告的丈夫刘相臣受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相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马国友对原告的丈夫刘相臣死亡及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国友驾驶的车辆其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所以陈某某对马国友应付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要求被告马国友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391940.00元)、丧葬费11896.50元(23793.0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6.00元(14162.00元/年×12年÷4人=42486.00元)、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00元,共计:460125.00元,要求被告马国友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陈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肇事时间是2014年4月8日,不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丈夫刘相臣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刘相臣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8mg/ml)驾驶机动车超速(41.51km/h)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我方只是在四轮车上没有明显标识,在家门前停车,不该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惯例农村四轮车均没有设立标识。而且在第一时间予以抢救原告丈夫,为原告丈夫做尸检报告、酒精鉴定报告,这些费用中我方支付11700.00元,有票据为证。要不是原告的家属撞到四轮车上,我也不至于拿出1万多元。该车是在陈某某不在家时,私自把四轮车开出去的。如果让我赔偿钱多了,我方拿不起。四轮车没有违章停驶,也没有禁止停车标志,我们是正常停车,道路是乡村路,所以我不完全同意原告的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水公交认字第(2014)0036号。主要证实2014年04月08日20时许,刘相臣驾驶车辆沿永久乡街内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操作不当,与头西尾东停驶在道路北侧的马国友驾驶的时风牌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的丈夫受伤,于当日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刘相臣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介绍信一枚。主要证明刘相臣与刘德才系父子关系,刘德才现有四名子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盖有明水县永久乡和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闫喜军的名章,2014年7月29日。
证据三,车费收据两张。主要证实在处理丧葬事宜用车的花销。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0日经手人分别是胡志、程力,金额为1800.00元、2200.00元,上款系:车费。
证据四,误工费收据一张。主要证实在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支付款。2014年3月12日,经手人刘青山,误工费,¥1000.00人民币:壹仟元整。
证据五、收据一枚。证明2014年4月21日在明水县永久乡海峰摩托车修理部换机器、各种配件等10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枚(复印件)。主要证实为刘相臣做尸检、鉴定费用9500.00元,票据号码:0038536.收款单位公章名称为:明水县中医院财务专用章。时间:2014年4月10日。鉴定内容:确定刘相臣死亡原因,驾驶的摩托车与四轮拖拉机组碰撞前速度。
证据二,收据两枚,票据号码:0331967、0331968。主要证实刘相臣、被告马国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金星定量检验,检验费用分别为500.00元,收款单位: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0时许,原告的丈夫刘相臣驾驶无号牌重骑牌两轮摩托车沿明水县永久乡街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头西尾东停驶在道路北侧的被告马国友驾驶的时风牌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尾相撞,造成原告的丈夫刘相臣受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向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国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要求被告马国友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391940.00元)、丧葬费11896.50元(23793.0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6.00元(14162.00元/年×12年÷4人=42486.00元)、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00元,共计:460125.00元,要求被告马国友赔偿138037.50元,被告陈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国友支付刘相臣的鉴定费、尸检费用10500.00元,其中尸检、鉴定费用9500.00元,酒精含量测试1000.00元
本院认为,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原告的丈夫刘相臣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马国友停驶的四轮拖拉机组相撞,致使原告的丈夫刘相臣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原告的丈夫刘相臣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马国友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个别诉讼请求上有分歧: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因受害人刘相臣生前系黑龙江省明水县永久乡和平村三队2号居民,其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原告出生时间为1966年07月15日,死亡时间为2014年04月08日,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634.10元/年×20年=192682.00元。二、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11896.5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认定为11896.50元(23793.0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之规定。三、关于被扶养人刘德才的生活费,出生于1946年8月13日,生育四名子女,刘德才现为6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6.00元(14162.00元/年×12年÷4人=42486.00元),计算方法准确。四、关于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车费共计4000.00元,因原告吕某某在办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实际花销酌情以3000.00元为宜。五、关于车辆损失,修理费1000.00元,虽未提供国家正式发票,可是在修理摩托车过程中必定产生费用,修理费酌情为8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2、丧葬费11896.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6.00元。4、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车费3000.00元。5、车辆损失800.00元,以上合计250864.50元,被告马国友支付的鉴定费、解剖尸体的费用共计:105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国友赔偿原告吕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64+759.35元(250864.50元×30%-10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吕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00元,由被告马国友承担486.00元,由原告承担9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春
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
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
书记员: 蔺景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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