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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发、周某某与贾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发,男。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贾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发、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某发、周某某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发、周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中途退庭,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发、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粮款58,080元,并按银行贷款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贾某某、赵某某二人拉走原告吕某发、周某某二人玉米共计金额58,080元,被告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次日,被告贾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吕某发、周某某处收购玉米价值58,080元,因当时未结算玉米款,被告贾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给原告吕某发、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5月1日给付原告吕某发、周某某5080元,余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吕某发、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某某、赵某某给付玉米款58,08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吕某发、周某某称将被告贾某某给付的5080元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经查,被告贾某某、赵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对欠原告吕某发、周某某玉米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贾某某应给付原告吕某发、周某某玉米款,并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率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利息具体数额为10,324元(53,000元×6%×1.5÷365天×790天)。因被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2014年3月3日已经协议离婚,二人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本案收购二原告玉米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欠二原告的玉米款及利息系被告贾某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吕某发、周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吕某发、周某某玉米款本金53,000元,利息10,324元,合计63,3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本金继续按每年9%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吕某发、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武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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