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2民初1390号之一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原告:张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姬村镇姬村。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斌华,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负责人:孙敬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江、刘阳,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王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原告吕某某、张某、张亮与被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郭长青、王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吕某某、张某、张亮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吕某某、张某、张亮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44元,减半收取3022元。审 判 长 李同肖审 判 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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