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吕耀华
武某某
李水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耀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吕某某的胞兄。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某。
被告:李水平。系被告武某某的妻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
负责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李水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吴天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耀华、被告武某某、被告李水平、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武某某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事发时原告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被告武某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是机动车,故被告武某某对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自负20%责任;三、被告李水平虽是事故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水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吕某某的户口性质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在武穴城区从事泥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故原告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按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五、原告吕某某自行委托湖北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推翻,湖北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被采信,故该次鉴定费1900元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六、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15839.70元(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692.20元+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2147.50元)、重新鉴定认定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5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30天/月×重新鉴定认定的3个月)、误工费15931.23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66元/年÷365天/年×重新鉴定认定的150天)、护理费6412.93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年×重新鉴定认定的9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两轮电动车损失13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5995.86元;七、事故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八、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1556.16元(误工费15931.23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财产赔偿限额内1350元;因事故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13089.70元(医疗费15839.7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3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吕某某7788.37元(13089.70元×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比例70%×(1-绝对免赔率15%)],由原告吕某某自行承担2617.94元(13089.70元×20%),余下的2683.39元(13089.70元-7788.37元-2617.94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九、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向原告吕某某支付赔偿款90694.5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71556.16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135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7788.37元);因被告武某某已垫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3692.20元,故原告吕某某应返还被告武某某11008.81元(13692.20元-被告武某某应承担的2683.39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优先支付原告吕某某赔偿款90694.53元,其中11008.81元应由原告吕某某返还给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水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90694.53元(其中11008.81元返还给被告武某某);
二、被告武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水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915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武某某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事发时原告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被告武某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是机动车,故被告武某某对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自负20%责任;三、被告李水平虽是事故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水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吕某某的户口性质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在武穴城区从事泥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故原告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按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五、原告吕某某自行委托湖北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推翻,湖北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被采信,故该次鉴定费1900元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六、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15839.70元(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692.20元+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2147.50元)、重新鉴定认定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5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30天/月×重新鉴定认定的3个月)、误工费15931.23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66元/年÷365天/年×重新鉴定认定的150天)、护理费6412.93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年×重新鉴定认定的9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两轮电动车损失13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5995.86元;七、事故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八、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1556.16元(误工费15931.23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财产赔偿限额内1350元;因事故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13089.70元(医疗费15839.7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3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吕某某7788.37元(13089.70元×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比例70%×(1-绝对免赔率15%)],由原告吕某某自行承担2617.94元(13089.70元×20%),余下的2683.39元(13089.70元-7788.37元-2617.94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九、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向原告吕某某支付赔偿款90694.5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71556.16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135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7788.37元);因被告武某某已垫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3692.20元,故原告吕某某应返还被告武某某11008.81元(13692.20元-被告武某某应承担的2683.39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优先支付原告吕某某赔偿款90694.53元,其中11008.81元应由原告吕某某返还给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水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90694.53元(其中11008.81元返还给被告武某某);
二、被告武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水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915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740元。
审判长:朱军
审判员:胡志刚
审判员:吴天宇
书记员:杨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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