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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朱某、周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乐亭县。
被告:周常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周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周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按年息6%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被告朱某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常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结果,现原告只有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周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被告朱某从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朱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周常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被告朱某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
2018年9月13日,本院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朱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从原告吕某某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欠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朱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周常才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周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吕某某利息。被告周常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被告周常才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文和
人民陪审员 段少良
人民陪审员 张东生

书记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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