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张娜,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舫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钰,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吕国宝与周舫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张娜,上诉人吕国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上诉人周舫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群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周舫先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故对周舫先的上诉本院不再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吕国宝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重新认定本金金额,认定吕某某已偿还本金10万元;二、原审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错误,应重新计算。三、吕国宝出具的承诺书无效,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总数为56万元,剩余510800未予偿还,但吕某某通过银行取款转存周舫先账户的形式返还了10万元,以及2014年以现金形式返还了1万元,本金只下欠45万元。同时,每次借款周舫先都会提前扣除半年利息以及手续费,实际出借金额更是没有条据上反映的数字。旧条据换的新条据中载明了利息是月息三分,且已付清,原审却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明显是依据不足。2、吕国宝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是周舫先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对其进行胁迫所取得的,并不是吕国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由吕国宝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舫先为证明吕某某下欠的债务,提交了多张条据,原审法院经核算,上述条据可以证明吕某某下欠债务本金为502800元。现吕某某上诉称已通过银行取款转存的方式偿还了10万元,则必须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吕某某提供银行取款及存款的凭单,仅能证明该账户发生过取款、存款的交易,而不足以证明该笔交易系偿还本案中向周舫先所借的借款10万元。关于吕某某上诉称其还款的1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的主张,因其在还此款时未明确还款性质,故原审按80%还本,20%付息计算还款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在核定本金时,对于以旧据换新据的借款已在本金总额中扣除了预付的半年利息,因对该利息的约定依据旧据中注明的“月息两分”及双方陈述,故原审依据该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扣减利息后的金额作为本金,本院亦予以认可。吕某某上诉称旧条据换的新条据中载明了利息是月息三分,且已付清,原审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明显依据不足。虽然双方在更换条据后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但依据法律规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4倍(即月息两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原审结合本案的案情,对其超额支付的具体利息数额已酌情抵减其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未支付的利息,故吕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吕某某上诉称周舫先在交付借款时抽取了手续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吕某某认为借款本金只下欠45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吕国宝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吕国宝在“承诺”中表明帮吕某某还款,同时承诺申鹭达卫浴专卖店转让后优先偿还周舫先的债权。该保证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吕国宝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国宝称其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周舫先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对其进行胁迫所取得,因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吕国宝认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吕某某、吕国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 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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