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银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晶晶与被告刘银满、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与被告刘银满、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 208 1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 050元、残疾赔偿金114 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 465.6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554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00 000元,共计374 254.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4时40分,被告刘银满驾驶车辆xxx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西环路学院桥西4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银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后因床位紧张,随后被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全身多处开放伤口,脑外伤神经反应,全身多处皮擦伤。原告吕晶晶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28日住院44天。后经北京市博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5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经查,被告李某某系车辆xxx的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刘银满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后我为对方垫付医疗费11万元,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某某,实际上是我借李某某的名买的车,应该由我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是刘银满借名买的车,应该由刘银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4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四环路学院桥西400米,刘银满驾驶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吕晶晶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刘银满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造成吕晶晶车右前部与刘银满车辆相撞,又与路边停放的客车尾部相撞,刘银满车辆受损,吕晶晶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银满驶入非机动车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晶晶无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称事故造成停放路边车辆受损,该车辆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赔付总金额是879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6790元。
事故后,吕晶晶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及踝关节,全身多处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皮擦伤,共住院44天。2016年11月4日,吕晶晶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如下:被鉴定人吕晶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吕晶晶的误工期15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吕晶晶医疗费共计208 129.28元,其中刘银满垫付11万元。吕晶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实际住院44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营养期90天;主张护理费16 050元,住院期间聘请43天护工,每天150元,共计花费6450元,出院之后,聘请家政服务60天,花费9000元,以及家政服务费600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9 465.6元,称被抚养人为吕晶晶女儿李研硕,事发时2岁,抚养16年,以及吕晶晶父亲吕达,事发时62岁,无经济来源无工作能力,要求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8年;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267.5元,购买双拐、轮椅等费用;主张交通费4000元,称看病产生的交通费;主张财产损失费5542元,称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损坏。
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晶晶系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现吕晶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吕晶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6450元予以支持,对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吕晶晶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为46天,护理费标准为100元每天;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提交的票据,确定为2862.5元;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吕晶晶受伤倒地,衣物受到损坏,酌定500元。
综上,吕晶晶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8 129.28元(扣除刘银满垫付1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 050元、残疾赔偿金114 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 4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345 307.38元。
刘银满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银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晶晶无责任。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应由刘银满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对于吕晶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认定刘银满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晶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吕晶晶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晶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人民币97029.28元,赔偿原告吕晶晶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23928.1元,共计人民币220957.38元;
三、被告刘银满赔偿原告吕晶晶鉴定费人民币4350元;
四、驳回原告吕晶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由吕晶晶预交3350元),由刘银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