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湖北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杨明雄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12支沟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31栋27-30号。
法定代表人:刘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杨明雄。
再审申请人吕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明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某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吕某和杨明雄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杨明雄已将涉案装载机交付给吕某,吕某实际占有该装载机且合法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柳某公司扣押装载机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吕某据此提起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对吕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杨明雄将装载机出卖给吕某后,用价款抵减了另案的执行款。吕某在与杨明雄进行交易时,完全尽到了审慎义务,反复询问杨明雄是否对装载机具有所有权,且有证人证实上述事实。吕某购买装载机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三)本案属侵权纠纷,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侵害了吕某的诉讼选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柳某公司与杨明雄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杨明雄未付清标的物全部款项前,标的物属于柳某公司所有。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杨明雄在未向柳某公司付清价款的情形下,擅自将装载机出卖给吕某,其行为属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吕某主张自己是装载机的合法所有人,必须举证证明受让该装载机时其为善意。本案中,发票和产品合格证系证明装载机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吕某向杨明雄购买装载机时,明知杨明雄未提供上述凭证,却仅在口头询问杨明雄后与其签订《买卖协议》,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故柳某公司有权对涉案装载机行使追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此条规定,吕某与杨明雄签订的《买卖协议》不因杨明雄的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效,吕某可另案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杨明雄赔偿损失,也可主张杨明雄承担违约责任。吕某申请再审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买卖协议》有效且装载机已实际交付,吕某即取得了装载机的所有权,系对上述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吕某与柳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有所不当,但案由定性并未影响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故吕某主张一、二审法院侵害其诉讼选择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柳某公司与杨明雄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杨明雄未付清标的物全部款项前,标的物属于柳某公司所有。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杨明雄在未向柳某公司付清价款的情形下,擅自将装载机出卖给吕某,其行为属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吕某主张自己是装载机的合法所有人,必须举证证明受让该装载机时其为善意。本案中,发票和产品合格证系证明装载机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吕某向杨明雄购买装载机时,明知杨明雄未提供上述凭证,却仅在口头询问杨明雄后与其签订《买卖协议》,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故柳某公司有权对涉案装载机行使追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此条规定,吕某与杨明雄签订的《买卖协议》不因杨明雄的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效,吕某可另案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杨明雄赔偿损失,也可主张杨明雄承担违约责任。吕某申请再审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买卖协议》有效且装载机已实际交付,吕某即取得了装载机的所有权,系对上述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吕某与柳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有所不当,但案由定性并未影响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故吕某主张一、二审法院侵害其诉讼选择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金莉萍
审判员:陈川
审判员:卫逊敏
书记员:张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